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陸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新臺幣
30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借款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並約定如逾期清償,遲延利息自到期日原告銀行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諾得公司並於96年3月6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共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1筆金額為美金8萬9,964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上開借款到期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美金6萬7,339.6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萬7,339.6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影本為證,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諾得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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