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癸○○己○○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羅淑菁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三、一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癸○○、己○○部分均撤銷。
丁○○、癸○○、己○○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口,與庚○○之母親 吳月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庚○○至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與辛○○調解該車禍賠償事宜時,竟向辛○○恐嚇稱:如不以五十萬元和解,要打斷辛○○太太的腿及殺害辛○○全家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辛○○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既已申請該管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即毋須在公開之調解會場為上開恐嚇行為云云。本院查:㈠告訴人辛○○於警訊指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我駕駛重機車HCF─六七一,在台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與吳月嬌駕駛IHG─八二五重機發生車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我前往車禍調解。與車禍無關男子癸○○及庚○○二人在台中市南區公所當場恐嚇說:『如果不拿出新台幣五十萬元和解,我要打斷你太太的腿並殺害你全家』當時我朋友也在場可證明,所以我很害怕,才於今晚與我朋友至三分局來報案」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是,庚○○有到調解委員會,癸○○有到成功派出所去一次,到我們大樓委員會去二次」「是庚○○講的,他們一次去四、五個人,許在調解委員會講,在我們大樓也有講」「(另案)這件事我們雙方都撤回告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和解」等語。㈡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我與辛○○至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因車禍案,當時癸○○及庚○○二人恐嚇辛○○說『如果不拿出新台幣五十萬元和解,要打斷我朋友辛○○及太太的腿並殺害他全家』當時我朋友辛○○很害怕,所以我今天為了正義特別至三分局刑事組來作證」等語。綜合上述:Ⅰ告訴人辛○○兩度指認被告有前揭恐嚇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且係當庭指認,並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指稱之事實核與證人辛○○所證情節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前開告訴人與被告之母之車禍事件,既經雙方撤回告訴,辛○○應無再飾詞誣攀之理。Ⅱ證人即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壬○○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伊擔任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分派調解案件給各調解委員調解,印象中當日調解時,並無大、小聲情事,亦無調解委員向伊報告恐嚇事件,伊不知當日負責調解本案之委員等語。查證人既不負責本件調解事宜,且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在事理上亦不必然引起爭執,是證人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癸○○、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係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中聯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租車公司)之負責人,己○○則是該租車公司之員工,因丁○○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與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丁○○、癸○○與己○○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丙○○與其姑姑 李瑋瑄 一同前往中聯租車公司設在台中市○○路○○○號分公司時,明知該汽車修理費只需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且責任歸屬亦尚未明確,竟向丙○○、李瑋瑄恐嚇稱:簽發四十萬元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交付渠 等,否則別想離開等詞,致丙○○、李瑋瑄心生畏懼,不得已由李瑋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簽發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予 韋瑞 、癸○○及己○○。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口,與庚○○之母親吳月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庚○○與癸○○至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與辛○○調解該車禍賠償事宜時,其二人竟共同向辛○○恐嚇稱:如不以五十萬元和解,要打斷辛○○太太的腿及殺害辛○○全家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丁○○、己○○、癸○○等三人,分別涉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恐嚇等罪嫌,係以:⑴告訴人丙○○、李瑋瑄、辛○○之指訴。⑵證人戊○○之警訊證詞。⑶告訴人李瑋瑄所簽發之本票。⑷告訴人李瑋瑄與本件車禍無涉,且該車修理費僅六萬餘元,在責任歸屬不明下,被告等竟要求告訴人簽發四十萬元之本票等情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被告癸○○係中聯租車公司負責人,己○○(即 張軒誌 )係該公司管理部經理。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丁○○向該公司租得,一九九八年份,日產牌原裝進口四千CC小客車一部,租金每日一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同年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共兩日,約定如因違規或過失至致車輛受損,丁○○負完全責任,願就換修之估價做為基準,先為理賠之標準,並負擔賠償修復期間折舊與營業損失,同時簽發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丁○○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街、太平路口,與丙○○所騎駛之JKJ─三八三號機車發生碰撞受損。同日上午丙○○與其姑姑李瑋瑄共同前往台中市○○路○○○號中聯租車公司,與丁○○、己○○商討賠償事宜,其間共同前往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日產汽車服務廠,就上開小客車之損害,估計修繕費用為六萬零七百元,再返回中聯公司進一步研商賠償事宜,十一時三十分許,李瑋瑄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面額金額四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丁○○,並於該本票背面載明:「該張本票如經合(和)解,該票不作任何擔保,必須退還本人」等語,李瑋瑄於當日晚間即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己○○、丁○○一致供明在卷,核與李瑋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聯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車籍作業系統統一查詢認可資料、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估價單影本、汽車相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內容:
⑴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訊時指稱:「於87、7、3日5時30分我姪
子丙○○駕駛JKJ─383機車與丁○○駕駛B2─7596號發生車禍,而我姪子已經成年,中聯租賃公司負責人癸○○,經理己○○二人及丁○○強行逼迫我簽下商業本票新台幣40萬元,所以我至三分局來告癸○○、己○○、丁○○等三人恐嚇取財」「87、7、3日11時30分在五權路401號中聯租賃公司,目前該本票在中聯租賃公司內」「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急著要離開中聯公司,所以我在不得已之下簽4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姪子丙○○與他們發生車禍,因為我害怕我姪子丙○○被他們修理才簽本票」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指稱:「87、7、3日上午7:30我姪子丙○○打電話說他出車禍要我回去我父親家處理,後來丁○○帶我、丙○○及他的同學去車行,後來己○○來上班,己○○、丁○○帶我、丙○○及他的同學去修車場估修理車要多少錢,估價6萬元,修車時間約十多天,後來他們又載我們回車行,他們一直認為肇事責任在丙○○,後來他們合算修車費,修理十多天的車的租金及折舊費一共40萬,我說要回家商量看看,他們說若今天不處理,每一天一萬元的租金,會對我們越不利,己○○要我去簽40萬之本票再回去跟我家人商量,當時癸○○有在場並未跟我直接對話,另有己○○與丁○○直接跟我對話」「當時己○○、丁○○一搭一唱要我簽本票,我想若我當時不簽本票我就不能馬上離開,當時庚○○並不在車行,當天癸○○在外面沙發睡覺,未參與我簽本票的事」等語。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並未恐嚇我,只是被告己○○、丁○○告訴我今天不解決,車子無法送修,一天要加一萬元租車費,所以我急著離開設法解決,四十萬元本票是開給丁○○作擔保」「(警訊時何以稱丁○○、癸○○、己○○等人強行逼迫)當時我從未處理過這種事情,心裡會慌,我急著離開找人商量解決、籌錢」「(警訊中指稱因擔心 李瀚宗 被修理,被告等當時是否出言恐嚇或作勢要打丙○○)沒有」「他(癸○○)在另一個房間睡覺,我未和他打過照面,也未說過話」「庚○○沒有(在場),認識只有兩位,我當時沒有看到庚○○」「他們說不簽(本票),車子(就)不送修,我自己害怕」等語。
⑵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訊時指稱:「於87、7、3日5時30
分我騎JKJ─383機車在台中市○○路○○街口與丁○○駕駛B2─7596號發生車禍,B2─7596號左後門損壞,我駕駛JKJ─383機車車頭全毀..後來我回家,於87、7、3日8時左右與我姑姑乙○○至中聯車行,負責人癸○○及經理己○○、丁○○等三人共同強行逼迫我姑姑簽下商業本票新台幣40萬元,若不遵從將不讓我們二人離開,所以事後覺得很害怕他們報復才至三分局刑事組請求依法處理」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指稱:「當天上午我騎機車到路口被一輛車撞到,車還滑行十多公尺,我本來要報警但丁○○說報警對我沒有好處,後來他叫車行的人到現場處理,當時是庚○○與癸○○之子到場處理,他們在換車的輪胎時叫我到車上等,後來帶我到車行,車行的人扣留我的行照、駕照,我行照、駕照拿給丁○○他們才讓我離開,由丁○○陪我回去要我姑姑再到車行談」「有,都去修車場估價」「本票40萬元我姑姑簽的,他們有說不簽40萬本票就不讓我們離開,在場的四名被告都有出言恐嚇我們」等語。再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在車行時只有丁○○、己○○二人。癸○○在外面沙發上睡覺,庚○○並不在場」「他們沒有說我們不怎麼樣就要打我們,但說如果不簽本票,車子無法送修,一天要收一萬元的租金,此外沒有別的」「(你在警訊時稱被告說不簽本票不讓你們離開)他們說不簽就一直耗在這裡」等語。
㈢上開小客車係0000年份,於肇事時係當年份之新車,被告癸○○之購入價格
為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而上開車輛於肇事前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估價為二百萬元,而於肇事後之七月十八日估價為一百七十五萬元等情,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價格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該公會嗣進一步以函件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鑑定之車輛B二─七五九六為正常情況下之市場行情價格,七月十八日所鑑定之價格,為此車在事故修理後之折損價格等語,亦有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考。被告丁○○與丙○○發生車禍,致該小客車受損,在共同前往該汽車服務廠商估計修繕費用後,丁○○請求交付四十萬之本票以為擔保,考量該車之日租費、修繕所需時間租車費用損失、修繕費用、車損前後價值之交易性損失,就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況依告訴人乙○○於上開本票背面記載:「該張本票如經合(和)解,該票不作任何擔保,必須退還本人」等語已見前述,顯然該本票係供擔保其姪即肇事人丙○○之民事責任,真正賠償金額仍待進一步之確定,顯見被告等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至被告等三人是否有恐嚇、或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情事一節,依上開告訴人
乙○○及丙○○之陳述:Ⅰ告訴人乙○○與丙○○就現場參與協商之人是否包括癸○○互不一致,參酌被告三人之供詞,被告癸○○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即有合理可疑。Ⅱ被告己○○、丁○○於協商時,縱令稱如未簽發本票,車子無法送修,將要多收一日一萬元租金云云,亦屬就現實可能增加之損害所為之陳述,尚難認係恐嚇行為。Ⅲ被告等對肇事人丙○○並無作勢毆打及以言詞為施加任何惡害之告知,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Ⅳ協商過程中,由於係告訴人初次處理類似事件,協商地點又係在中聯車行,可以想見被告己○○、丁○○二人在協商過程中之強勢態度,惟參酌告訴人所述協商過程及事後李瑋瑄所簽發本票之背面記載文字,被告等縱使態度強項,然尚與恐嚇或強制罪之要件有間。
㈤被告癸○○另涉與庚○○共同恐嚇辛○○部分,被告癸○○堅決否認參與本件犯
行,辯稱:伊未與庚○○共同至南區調解委員會,不可能共同恐嚇告訴人等語。查:⑴訴人辛○○於警訊指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我駕駛重機車HCF─六七一,在台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與吳月嬌駕駛IHG─八二五重機發生車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我前往車禍調解。與車禍無關男子癸○○及庚○○二人在台中市南區公所當場恐嚇說:『如果不拿出新台幣五十萬元和解,我要打斷你太太的腿並殺害你全家』當時我朋友也在場可證明,所以我很害怕,才於今晚與我朋友至三分局來報案」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是,庚○○有到調解委員會,癸○○有到成功派出所去一次,到我們大樓委員會去二次」「是庚○○講的,他們一次去四、五個人,許在調解委員會講,在我們大樓也有講」等語。⑵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我與辛○○至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因車禍案,當時癸○○及庚○○二人恐嚇辛○○說『如果不拿出新台幣五十萬元和解,要打斷我朋友辛○○及太太的腿並殺害他全家』當時我朋友辛○○很害怕,所以我今天為了正義特別至三分局刑事組來作證」等語。⑶共同被告庚○○自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癸○○在伊母親和辛○○發生車禍後,在警局試行和解時,有去參加,但調解時是 何大方 和伊去的,癸○○並未到場等語。依上所述:Ⅰ告訴人辛○○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癸○○是否在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所述前後不一,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癸○○係曾經至派出所及住處參加協調,而上開恐嚇行為係被告庚○○於調解委員會所為,就癸○○參與警局協調一節與庚○○所供相符,是癸○○是否確如起訴意旨所指,在調解委員會為上開犯行,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可指。Ⅱ證人戊○○於警訊時固證稱被告癸○○有於調解調解委員會為上開犯行云云,然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癸○○與告訴人對質時,告訴人改稱癸○○係至成功派出所及住處協調,未對癸○○是否確有參與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為指述觀之,證人戊○○在警訊之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實有疑義。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證人戊○○均未到案,綜合上述,戊○○之上開證詞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合,且係在法庭未能針對其可信性為直接審理之情形下所為,其尚難做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三人確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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