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8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簡志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以其轉讓機車當時,不知該行為係屬違法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簡志銘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經濟困難,見可超刷信用卡之報載廣告,遂與登報之 高大崗 電話聯繫,經不知情之高大崗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哲 」(音同)之成年男子,「阿哲」向簡志銘稱只要簡志銘配合出面辦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就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現金,簡志銘因需錢孔急,明知其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能力,竟與「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9日某時許,與「阿哲」共同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經銷商「新輪車業行」店員 王雅慧 佯稱簡志銘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光陽牌廠牌普通重型機車0輛,並願透過該車行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約定除由簡志銘刷卡支付購車頭期款5,000元之外,餘款約定共分12期,每期支付6,750元,共支付81,000元予遠信公司,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遠信公司,簡志銘僅得依約占有使用等條款,簡志銘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後即交給新輪車業行店員王雅慧,再由王雅慧將上開約定書傳真予遠信公司,致新輪車業行及遠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簡志銘有意願按照約定條件購車還款,而同意讓簡志銘以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車,由新輪車業行將機車交付簡志銘,遠信公司則依約付車款給新輪車業行,詎簡志銘於翌(10)日取得上開機車及辦理過戶登記後,旋即將該機車及相關證件轉交「阿哲」(起訴書誤載為高大崗),「阿哲」(起訴書誤載為高大崗)並即交付簡志銘36,000元。嗣後「阿哲」將該機車售予他人,簡志銘未依約繳交分期款,遠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又在約定處所查尋不到機車蹤影,始知受騙。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訊據被告簡志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阿哲」至新輪車業行購車,簽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將購得之機車交付「阿哲」並收取3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用意係為了借錢,而非買車,因為「阿哲」說牽車僅是形式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1年10月9日,透過設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新輪車業行,向遠信公司以總價86,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先刷卡付訂金5,000元,其餘81,000元則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6,750元,新輪車業行於翌(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交付上開機車予簡志銘;簡志銘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該機車及相關證件交給「阿哲」,「阿哲」隨即給付簡志銘36,000元,嗣後簡志銘未依約繳交分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高大崗、 張登凱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吳淑芬 、王雅慧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之光陽牌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2月1日北市監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雙方車主證件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2月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及代辦人資料(見偵查卷第4至11頁、第115至118頁、第127至131頁)及遠信公司分期准駁通知書影本、遠信公司對保紀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自承:「當初我看到報紙說卡可以刷超額,多的錢可以給我,我的卡額度是20,000元,他可以讓我刷36,000元,隔天就給我36,000元,帳單就變成8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我的用意是為了借錢,而非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問:買車的事情是誰跟你講的?)答:「阿哲」,他說信用卡可以超刷,我就信用卡拿給他,他就帶我去機車行,寫那個東西他跟我說寫形式的,所以寫完的時侯才可以交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自始便無分期付款購車意願,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購貨申請暨約定書,其第6條既已明載「申請人(即被告)對於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契約成立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所有權。」之約款,是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上開機車於其繳清價金前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係依該約款而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得以使用、管理,詎被告卻於101年10月10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機車及證件交付予「阿哲」並收取36,000元,則被告逕自處分該車,儼然以所有人自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自非可採。再者,被告自承購車時無資力,需錢孔急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且被告斯時之銀行存款總額低於單期分期款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2月22日基一信字第339號函附之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35頁),又被告購車後一期均未付款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其自始即無償還之意願及能力,而具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意自明。被告雖辯稱係受「阿哲」欺騙,請求調閱高大崗之通聯紀錄,循線找出「阿哲」云云,然「阿哲」並非原審之審理範圍,且被告是否遭「阿哲」矇騙乙節,要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無影響,原審審酌案情,認為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均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哲」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強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施以詐術欺瞞被害人,以牟個人私利,其行可議,其犯後對自身不依正當途徑之詐欺行為,絲毫未見悔意,顯然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之免除其刑情形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497號、
100年度台上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部分,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自承:「當初我看到報紙說卡可以刷超額,多的錢可以給我,我的卡額度是20,000元,他可以讓我刷36,000元,隔天就給我36,000元,帳單就變成8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我的用意是為了借錢,而非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問:買車的事情是誰跟你講的?)答:「阿哲」,他說信用卡可以超刷,我就信用卡拿給他,他就帶我去機車行,寫那個東西他跟我說寫形式的,所以寫完的時侯才可以交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自始便無分期付款購車意願,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購貨申請暨約定書,其第6條既已明載「申請人(即被告)對於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契約成立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所有權。」之約款,是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上開機車於其繳清價金前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係依該約款而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得以使用、管理,詎被告卻於101年10月10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機車及證件交付予「阿哲」並收取36,000元,則被告逕自處分該車,儼然以所有人自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自非可採」後始為判決,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是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上訴意旨僅以行為時不知其行為係屬違法,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未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不知轉讓其分期付款中之機車會犯法
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即屬無據,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