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3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彥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周彥廷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8日13時17分至同日17時4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名成年人於取得周彥廷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推派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犯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6日某時許,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以
新台幣(下同)6,100元之價格販售CANONG12REVIEW相機
1台之不實交易訊息,致 沈占宇 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聯繫訂購後,並於同年月8日22時8分許,以家中網路提款機MyAT
M將6,100元轉入周彥廷上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沈占宇因一直未收到相機,遂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以即時通聯繫,始發現該網路賣家所留電話號碼已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原刊登商品之網頁亦遭關閉,並接到玉山銀行致電稱該網頁帳號及商品有問題,始知受騙。
㈡於101年7月8日17時3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裝為
網路購物網站PCHOME之賣家致電 黃品璇 ,佯稱:黃品璇於
5月初網路購物時多簽帳支付一筆390元之款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交易 云云 ;再於同日17時53分許、18時8分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訛為中華郵局之人員致電黃品璇,指示黃品璇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致黃品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於郵局在台北市○○區○○路○○號師範大學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123元至周彥廷上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嗣黃品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於101年7月8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雅虎奇摩拍
賣人員致電 彭憶華 ,訛以彭憶華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誤載收貨單,以致帳戶遭重複扣款12期為由,央彭憶華至
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彭憶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新竹市○○路○段某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6,989元至周彥廷上揭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彭憶華嗣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案經沈占宇、黃品璇、彭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周彥廷對於有向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
,且對沈占宇、黃品璇、彭憶華因遭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有關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上述帳號之帳戶,為被告於101年5
月3日所申請開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1年8月9日玉山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顧客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徵(23573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堪可認定。
㈡又沈占宇、黃品璇、彭憶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遭詐欺
,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沈占宇、黃品璇、彭憶華證述甚明(23573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31055偵卷第6頁正背面),並有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查詢結果、奇集集拍賣網站拍賣物品資料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23573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37頁;31055偵卷第13頁、第14頁)。是沈占宇、黃品璇、彭憶華上述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101年7月10日想要查詢戶頭餘額,打開皮夾才發現玉山銀行金融卡遺失;我是每月10日領薪水,公司當天致電告知我戶頭無法轉帳匯錢,但我沒理會,幾天後玉山銀行通知我該戶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23573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原審供稱:101年7月10日我要看薪資轉帳,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原審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供稱:我刷本子發現薪資沒進來,打電話問公司,公司告知我無法轉帳,叫我致電問銀行,但我沒問銀行,只有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9頁)。其就薪水沒匯進來,是公司主動告知,或其刷存摺始知,先後所述不一,其辯詞之真實性,即值起疑。再參以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23573偵卷第35至37頁),該帳戶於101年5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0日,分別有9,725元、4,523元、20,836元及11,646元之薪資轉帳存入。可徵其每個月之薪資雖分
2次匯入,惟第1次匯入之時間應為每月5日或7日。是被告辯稱:第1次匯入之時間為每月10日,伊於101年7月10日要看薪資轉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辯稱:
101年7月10日要看薪資轉帳,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難認為實。再參以被告所陳: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包內,伊當時僅遺失上開金融卡,皮包內其他東西都沒遺失云云(31055第26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惟查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若係置於皮包內遺失,豈會同在皮包內之其他物品及現金均無遺失?被告所辯上情,顯不合情理,益徵其所辯難以採信。
2.復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23573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認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被告之生日。又被告於101年5月18日9時38分在玉山銀行二重分行領取前揭帳戶金融卡時,銀行即採彌封方式交付密碼單給被告,被告旋於同日9時47分完成金融卡密碼變更,且從被告領得該金融卡起至其稱最後1次於同年7月8日領100元該次止,有多達20餘次以金融卡在ATM提款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事故查詢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23573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既取得金融卡當日即變更密碼且頻繁使用該金融卡提款,其對該金融卡設定之密碼自衡無不記得之理,且該密碼又係設定為其生日,被告對該密碼自記憶清晰,衡無將密碼另為記載附於金融卡封套之必要。況查在提款機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即得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衡無不知之理,豈可能將寫有密碼之字條放在金融卡旁,令任何撿拾到其金融卡之人都能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字條和該金融卡放在一起。二者一併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茍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甚或不懼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致徒勞無功,以確定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衡情詐騙集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沈占宇、黃品璇、彭憶華等於101年7月8日經詐騙匯款,且所匯款項進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23573偵卷第37頁正背面),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沈占宇等3人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則被告所辯,其係因遺失而被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時,自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將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沈占宇、黃品璇、彭憶華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沈占宇、黃品璇、彭憶華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101年度偵字第31055號案件(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101年度偵字第31055號案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為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沈占宇、黃品璇、彭憶華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