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維翰選任辯護人陳哲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維翰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1月1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予 崔守中 ,崔守中再將價金匯款至程維翰母親 劉招好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又於同年1月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25,000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予崔守中,崔守中再將價金匯款至上開劉招好郵局帳戶內。㈢又於同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五常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出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崔守中。嗣於同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崔守中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10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崔守中之證述、崔守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招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受執行人崔守中之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持用上開劉招好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1日及6日分別收到崔守中轉帳25,000元,且於100年1月間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與證人崔守中在上開時段有金錢往來與通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斯 時為計程車司機,因而認識藥頭「大頭」,又因此認識崔守中,與崔守中之金錢往來及通話原因有機車買賣、崔守中向伊借貸的還款以及崔守中透過伊轉交要還大頭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此旨。
五、經查:㈠證人崔守中於100年1月15日遭搜索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210公克)一節,有原審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第296號卷第9至14頁、第28、29、79頁),其經質以毒品來源,分別為下列證述:
⒈於當日凌晨4時許警詢時證稱:伊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
購買毒品,最近一次購買是在99年12月底,於臺北市松山區松山高職旁,以2,000元購買1公克等語(見100年度毒偵第
296號卷第7頁)。⒉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詢時證稱:伊當日遭查扣之毒品,
係於100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五常街口向被告以2,000元購得約1公克,自99年10月中旬起至100年1月12日止,伊總共向被告購買過3次,每次均係以2,000元買1公克,前兩次的時間已不復記憶,但交易地點都是在龍江路與五常街口,伊找被告時,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會以網路電話回電,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伊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係於100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4至第16頁)。
⒊復於同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及綽號「果凍」之男
子購買毒品,於100年1月至2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4、5次,於2月14日以2萬元購得4公克安非他命、於2月23日以3,000元購得不到1公克安非他命,價金均以匯款至被告持用之劉招好郵局帳戶,匯款後,被告確認款項,會叫伊到住處泡茶、聊天作為暗號,前往取貨等語(見資料袋內筆錄第5至6頁)。
⒋於同年6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為伊唯一的線頭,從98
年起伊就向被告買毒品,平均1星期到10天買1次,買過很多次,伊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以網路電話回電,交貨地點原在被告五常街租屋處,後改至杭州南路被告住處,均為被告本人交貨,價金以郵局匯款或現金給付,伊與被告間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99、100頁)。
⒌於同年8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12、13、14日
均與被告有通聯紀錄,係因每日均會向被告買,有時沒有貨,就要隔天再去,當時被告在龍江路、五常街附近租屋,伊與被告相約於龍江路、五常街口轉角便利商店交易,這次交易是用現金,不是匯款,以1萬多元購買3公克安非他命,2月15日、17日、19日、22日4次匯款至劉招好郵局帳戶的原因均為2月間跟被告買毒品,有些是分期付款給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26、127頁)。⒍於100年11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1日、1月6日
各以25,000元購買了12、13公克安非他命、於同年1月20日下午8時許以2,0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前兩次是以匯款給付價金,在被告杭州南路2段住處交貨,第三次是在龍江路、五常街口交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38至
140頁)。⒎於102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間有跟被
告買過1、2次安非他命,因時間已久,詳細情形已經不記得,以其在檢察官前所述情形較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背面)。
⒏綜觀證人崔守中歷次證述,雖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許之警詢以後均證稱與被告有數次毒品交易,但對於交易時間、次數、金額、數量等節均有不同陳述,難認有充足證明力可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1日、6日、12日晚間8時許確實分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崔守中。
㈡證人崔守中固於100年11月22日偵查中,經提示100年1月1日
、6日之匯款紀錄(見資料袋內)後,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1日、1月6日各以25,000元向被告購買了12、13公克安非他命,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被告於臺北市○○○路○段之住處內交付毒品給伊等語明確,然查:
⒈證人崔守中於同日偵訊時、原審審理中均稱其與被告間郵局
帳戶轉帳的原因尚有一筆匯款金額為被告託其買中古機車之退款、數筆為給「大頭」的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39頁、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是證人崔守中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之原因不只一種,其於上開2日各轉帳25,000元至被告持用之劉招好帳戶的原因,是否確實為買毒,仍有可疑。
⒉況查,證人於距離交易時間較近之同年1月15日至同年8月17
日間之警詢、偵訊時均未指明此2日期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於同年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之警詢時稱對於100年1月12日之前2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已經不記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5頁)。復參以於100年1、2月間,由證人崔守中郵局帳戶轉帳至劉招好郵局帳戶之25筆交易紀錄金額範圍為3,000元至25,000元,100年1月1日及6日轉帳金額最高等情,有崔守中、劉招好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資料袋內文件),苟證人確實分別於此2日與被告進行如此相對大額之毒品交易,為何會僅隔2星期就忘卻交易日期,卻於相隔10個月有餘後可確定此二筆轉帳交易紀錄為購買毒品,此證述過程與內容悖於記憶隨時間淡忘之常情,實難遽信。
⒊再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崔守中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於100年1月1日係:①凌晨0時11分25秒,被告發話給證人,通話0秒。②凌晨0時19分43秒,證人發話給被告,通話12秒。③晚間10時49分許,證人發話給被告,通話9秒。於100年1月6日係①下午4時23分53秒,被告發話給證人,通話0秒;②下午5時2分許,被告發話給證人,通話11秒;③下午5時55分至56分許,被告與證人間互相發送簡訊等情,有上開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於資料袋內)。查上開2日期先發話者均為被告,與證人崔守中所述聯絡購買毒品之模式係證人先發話,被告以網路電話回應之情形不盡相同,是上開通聯紀錄亦難以佐證於當日確實有毒品交易的情形。從而,證人崔守中就被告100年1月1日、同年1月6日部分犯行所為證述,仍有上開可合理懷疑之處,不能遽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崔守中固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詢時證稱
伊於100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並於同年6月16日偵訊時、102年7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警詢供述俱屬實等語。惟查,於同年8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100年1月12日、13日及14日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其結證稱:「……,這次購買毒品,我都是給他現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約3公克、值1萬多元」等語,就購買之金額與數量等重要情節證述與警詢中所述顯有不同,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查,於同年11月22日偵查中其結證稱:「(問:100年1月20日下午8時整在龍江路、五常街口,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2,000元?)是;(問:
是否確定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有賣1包安非他命給你?)是;(問:是否確定共向被告買了3次安非他命,即100年1月1日2萬5,000元、100年1月6日2萬5,000元、100年1月20日下午8時整買2,000元?)是」等語,惟依卷附通聯紀錄於100年1月20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崔守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通話(見資料袋內文件),證人崔守中於之前警、偵程序中亦未曾提及100年1月20日與被告有何毒品交易,檢察官顯將「100年1月12日」誤為「100年1月20日」而訊問證人,然崔守中對於此錯誤之問題,竟仍為肯定之答覆,益徵其證言不無任意遷就訊問者之意見或暗示而陳述之可能,不能遽信。此外,被告與崔守中上開2門號於100年1月12日之係分別於①上午11時37分許、②中午12時13分許、③中午12時29分許有通話紀錄,於晚間8時許則無通聯紀錄等情,有通聯紀錄查詢單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此情與崔守中上開證述之當日毒品交易時間及最後一次聯絡被告之時間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詞猶有瑕疵未能補強,自不能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與證人崔守中有借貸關係,借貸之原因係證人崔
守中需款繳交罰金等語,雖為證人崔守中所否認,且證人崔守中於100年1月間並無因刑事案件繳交罰金一節,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辯解並無事證可佐,然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仍應以積極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確認心證者為限。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且金錢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檢察官所指出證據方法既無從使本院得到確信之心證,自無從因被告抗辯情節不可採而對之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證人崔守中之證述既有瑕疵,且與通聯紀錄不能吻合,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於100年1月1日某時、同年1月6日某時及同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此3個時間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縱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犯罪,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雖稱毒品為我國政府查緝之重點項目,購買不易,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之人覓得藥頭後,若無變故,多有反覆向同一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施用毒品者一時之間實難憑僅其記憶說明購入毒品之時間,且為避免得罪藥頭,以確保將來施用毒品來源不斷,供詞避重就輕,未全盤供承實際毒品交易之數量、次數或金額等情,均合於常情,足認證人崔守中於偵查中經提示匯款記錄後具結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等語。然如前述,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件證人崔守中之供述已無從盡信,自無從以該等無從盡信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