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少文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少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在 謝文賢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556號提起公訴)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內,由 鍾定榮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556號提起公訴)介紹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予李少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李少文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予李少文作為借款擔保,李少文遂自該處取得上開槍枝、子彈後而持有之。
(二)又於101年6月間,在謝文賢上開之住處內,由謝文賢向李少文借款5萬元,並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顆予李少文作為借款擔保,李少文遂自該處取得上開槍枝、子彈後而持有之。
(三)嗣於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據報盤查於李少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3343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椅背後方,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扣押在案。李少文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持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報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李少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定榮及謝文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
1年度偵字第178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第10至11頁、第100至101頁、第104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各2份、遠傳資料查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4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556號起訴書1紙暨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顆扣案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7頁、第30至34頁、第48至50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3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第68至7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以及同時持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分別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另被告分別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一罪處斷。被告分別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員警雖已查獲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之犯行,惟僅尚未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另持有槍、彈,經被告主動供承另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槍、彈之犯行藏放於被告住處,因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於員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槍、彈後,始主動自首並報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槍、彈,原審及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尚不得邀免刑之寬典,故僅減輕其刑,且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形態,倘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證述槍枝、子彈係謝文賢所交付之情,檢察官因其證述而起訴謝文賢在案,此有前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556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甚具危害性,惟衡其係向警員自首部分犯行,犯後亦完全坦承犯行,甚或供出來源並查獲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主刑(即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至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改造手槍2枝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14顆子彈,其中5顆子彈雖具殺傷力,惟業因試射而失其子彈功能;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8顆子彈,其中6顆子彈雖具殺傷力,惟業因試射而失其子彈功能,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子彈9顆、子彈2顆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因伊沒有前科,不是累犯,伊願意寫悔過書,也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一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且伊有正當職業,家有妻小及母需要扶養,希望給予伊緩刑機會,所以上訴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之量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本院認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之物品,為我國法禁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浮濫之際,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且本案被告遭警據報盤查查獲時,係將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放置在其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椅背後方攜帶外出,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影響更鉅,另衡之本件被告所持有扣案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共22顆,數量非微,處於隨時可使用上開槍、彈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之理由希冀能給予緩刑云云,難認有據,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訴要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2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