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彥樟於民國100年11月1日18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號後方道路(即北寧路275巷)欲左轉沿北寧路往調和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寧路279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斯時其行向係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應停讓係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路口其行向係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讓右側幹道直行來車,貿然左轉駛入北寧路279號前交岔路口,適有 江佩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調和街方向行駛,並已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因李彥樟未注意右側江佩穎直行來車,致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右側後照鏡擦撞江佩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側後照鏡,使江佩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部及兩側膝急性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值班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並未指明肇事人姓名,乃指派警員 陳文良 前往現場處理時,李彥樟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江佩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彥樟矢口否認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江佩穎,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直行車,我已經行駛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是告訴人騎進汽車道從後面追撞我,且我欲左轉前有看左、右邊來車才開始轉,我否認有疏失等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江佩穎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汐止沿著北寧路往山海觀方向騎,我騎在機車車道上直行,被告從我左邊要切過來我的車道,但他(即被告)太靠近我的車道,以致被告的右邊後照鏡擦到我的左邊後照鏡,他從北寧路單號的巷口出來左轉要到我的車道,我就人車倒地。」等語明確,並有江佩穎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30頁、第6頁),已足信為真實。
㈡依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觀之(見101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自北寧路275巷欲左轉沿北寧路往調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279號前交岔路口,與沿基隆市○○路○○○街000000000000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下方及右照後鏡均有車體擦痕,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左側及左照後鏡亦有車體擦痕,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12頁),自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還未騎乘到交岔路口時,有看到被告的車停在交岔路口前沒有動,也沒有打方向燈,因我係直行車就往前繼續騎乘,我先經過交岔路口被告才左轉,親眼看到被告轉彎過來時擦撞到我,我往前滑行後人車往左倒地,被告當時車速有點快等語(101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31頁、見原審101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車禍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並有下雨,告訴人仍能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示案發時視距良好;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見101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11頁);又本件肇事路口,於北寧路275巷行向上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閃紅燈,北寧路往調和街行向上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閃黃燈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10頁),是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停車再開,但被告未依規定停車,禮讓直行於北寧路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彎往前續行,為本件肇事主因,此復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7頁至第9頁)。
是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在被告能注意告訴人正騎乘機車在右側幹道直行,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號誌停車讓告訴人先行,不能再貿然左轉,詎被告竟仍貿然左轉未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導致告訴人受傷,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疏失,左轉前我有看左、右方來車,完
全沒有看到來車才轉,我已經行駛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是告訴人騎進汽車道,從後面過來撞我云云。但查:
1.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下方油漆刮痕群,靠車頭方向刮痕較為整齊粗鈍受力深為起始處,刮痕有逐漸往車尾方向分散、變細變尖並逐漸淡出終止之跡象,該油漆刮擦痕群由前往後之走向等情,有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體擦痕照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19頁),復參酌告訴人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經過交岔路口被告才左轉,發生擦撞時我在被告右邊,我親眼看到被告轉彎過來時擦撞到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31頁、見原審101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認肇事之際,告訴人已先騎乘經過交岔路口,告訴人之機車應係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或右前側行駛而非正後方行駛,又依車輛毀損位置係接近右前車門下方且刮擦痕走向係「由前往後」,而非「由後往前」之情況可知,是被告之自小客車側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否則若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方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告之自小客車油漆擦撞痕群走向應係「由後往前」,豈有「由前往後」之理,是被告辯稱:我已經行駛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是告訴人從後面撞我云云,自難採憑。
2.次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7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北寧路肇事路段,僅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將北寧路分為雙向車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車道上並無任何「禁行機車」之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0頁),告訴人機車肇事後倒地位置,前輪壓在左側機車專用車道標線上(距離為0),後輪在機車專用道內距離左側機車專用車道標線0.2公尺,尚難認有逾越機車專用道而占用汽車車道之情形;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查無機車駕駛人在設有「機車優先」道之路段僅得行駛「機車優先」道而不許行駛一般車道之規定,足見北寧路右側縱劃有「機車優先」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北寧路行駛於一般車道,亦無違規情事可言,是被告辯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騎在機車道上,騎進汽車道撞我云云,顯無從採憑。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在直線被撞到被改由交岔路口,難道大車跟小車擦撞,大車就一定是錯。伊一再聲明伊在雙黃線上,而非在左轉發生擦撞,伊不明白在直線車上為何會靠近他的車道,告訴人有機車道不行駛於機車道;伊是在早餐店被撞到而非在左轉道路,請你們重新道路檢驗一次,道路有沒有機車道,告訴人擦撞伊後照鏡時是在直線道路上擦撞到就直接倒在我車子旁邊沒有滑行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固停在分向限制雙黃線上,惟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2.1公尺(見偵查卷第10頁),依兩者所駕車輛停放之距離可知,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固停在分向限制雙黃線上,僅是被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並非肇事時之擦撞位置。次查,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之過程係一個連續過程,被告於轉彎時其行向係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應停讓係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被告未遵守上開路口其行向係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讓右側幹道直行來車,貿然左轉駛入北寧路279號前交岔路口,縱使肇事後停車位置在雙黃線附近,惟其轉彎之行為已違反交通規則,且造成車禍之原因,自屬有因果關係,自難以最後停車位置,而主張免責。末查,由基隆警察局檢送之現場及車子損害採證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原審由電腦所擷取現場翻拍圖以觀(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已可知悉現場環境,且該現場有機車優先車道在旁,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是否有機車道一事,已非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文良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01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部及兩側膝急性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犯後始終推諉卸責,併其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和解書一紙(見本院卷第34頁),請求本院審酌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調解成立,還沒賠償,因我這個月才找到工作,102年3月跟4月都還沒有付,我打算這個月領錢後,就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告訴人對此則回應:我不想跟被告和解,因為被告沒有誠意,民事已經有調解成立,但被告錢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於102年4月25日審理後諭知:請儘速履行調解條件,並將結果呈報本院(見本院卷第44頁);然而,被告李彥樟迄宣判前均未呈報其已履行調解條件之情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稽,告訴人則於102年5月3日來電表示:被告沒有任何賠償,已經不願意和解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故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事,亦非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