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779號上訴人 焦建國 被上訴人 陳鳳鶯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曾於民國98年5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且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清償日為98年8月17日,上訴人預扣每月3萬元利息後,實際交付伊91萬元。嗣伊屆期無法清償,上訴人同意伊改以每月繳息3萬元及逐月換票為條件展延清償期日,伊隨即依約定按期履行。直至99年2月間,因上訴人表示逐月換票過於煩瑣,只需交付面額1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並於每月17日支付3萬元利息即得無限期展延清償期日,無需再換票換約,以免增加費用,伊亦按月繳納。
㈡嗣訴外人國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鈿公司)執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692號囑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8號執行),上訴人因恐系爭房地不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乃要求伊再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於前開執行案件中,主張對伊除上開借款本金100萬元外,尚有自98年8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計578日,以每萬元本金每日20元計算,合計1,156,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乃以總債權額2,156,000元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悉數列入分配表,但伊認為伊既已按月交付3萬元利息,且還款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並無違約情事,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該分配表所列系爭違約金債權剔除,經原法院判決該分配表所列系爭違約金債權額1,156,000元,應更正為79,178元,業已確定在案(案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316號)。準此,伊共僅積欠上訴人本金100萬元及違約金79,178元,合計1,079,178元,上訴人已於前開執行案件中全數受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借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主張任何權利。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22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先後向伊借貸300萬元,係由伊陸續於:⑴99年12月30日、31日自訴外人 焦天浩 帳戶中提領現金34萬元、20萬元,⑵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30日、31日依序自 焦天澤 帳戶中提領現金417,400元、308,000元、20萬元,及⑶99年12月2日、9日、23日及100年1月7日依序自 焦天賜 帳戶中提領現金364,800元、473,000元、461,000元、373,400元之款項所支付,被上訴人同時簽發若干客票供伊收執。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其表示欲換回原先所交付之客票,乃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客票,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該300萬元借款債務,伊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二者為不相關之兩筆借貸關係。伊收受系爭本票時,尚不知系爭房地已遭法院拍賣之事,倘若伊早知此事,即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換回其原先交付之客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發,但系爭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借款債務有關。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不明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一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用以換回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時所簽發之客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
300萬元借款,該筆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等語,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月間,向其借款3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固據提出訴外人焦天浩、焦天澤、 焦天財 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4至70頁),以證明其確曾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然上開存摺顯示之交易資料,僅得以證明各該帳戶分別有如上提領現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各該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雖上訴人聲請訊問其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時,曾經在場目睹其經過之證人 張詣郭維鴻 ,但依張詣證述:「我知道當時(上訴人)交(被上訴人)的那張票面額是300萬元。(:
如何確認你看到的那張300萬元面額的本票,就是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這張本票?)我無法肯定,我只知道當天交的本票面額是300萬元。……我只看到陳鳳鶯將本票交給上訴人,對於他們過去交付支票或以本票換回支票等事實都是聽上訴人轉述,而且陳鳳鶯將這張本票交給上訴人當天,他們隨後就到龍江路附近的永豐銀行去提領現金。(問:你有跟他們一起去提領現金嗎?)我沒有。(問:那你如何知道他們去提領現金?)因為上訴人去拿存摺、印章,跟我說他要去永豐銀行領錢給陳小姐。(問:既然你沒有一起去,你如何知道後來實際上有無提領現金及有無將現金交給陳鳳鶯?)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上訴人拿著永豐銀行的存摺、印章跟陳鳳鶯還有陳鳳鶯的先生、小謝一起出門。(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提領多少錢?)上訴人回來之後跟我說是300萬元。(問:上訴人是當天回來告訴你,他領了300萬元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對,他說他在銀行當場領了300萬元現金交給陳鳳鶯等人。」(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背面)等語,非惟無法確定其所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且其所述上訴人於當日一次提款3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核與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月間分次提領現金等情明顯不一,自難採信。至證人郭維鴻證述其不清楚交易細節,亦未目睹兩造間交付金錢之過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以下),故依前揭二證人之證言,皆無從證明上訴人曾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於100年3
月間獲悉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國鈿公司拍賣,因恐擔保不足,始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曾交付數紙客票,嗣其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換回其前所交付客票之要求而受讓系爭本票,當時其尚不知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之事,若其當時已知被上訴人之房屋已遭拍賣,即不可能仍於100年3月31日收受系爭本票云云(原審卷第15頁背面)。然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曾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接受詢問,請求執行法院更改執行文書送達地址,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自承其由訴外人 謝秉承 處獲悉該執行案件,乃前往法院接受詢問(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足證其最遲於是日即已知系爭房地遭原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是其所辯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尚不知被上訴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參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獲悉系爭房地遭拍賣後約二週即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相近,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獲知其房屋遭拍賣,唯恐無法順利受償,方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非子虛。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同時,
曾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又98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即系爭借款)時,借貸金額僅100萬元即已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借款債務猶未清償,果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再次向上訴人借款高達300萬元,衡情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追加提供抵押物,不可能逕同意貸與300萬元。況且,曾經引介他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張詣亦證述:「(問:若你的客人有資金上需求而無房屋設定的話,曾經最多可以跟上訴人借貸到多少?)400萬元這是指有抵押設定的情形,如果沒有設定的話,採取以票貼的方式借貸,可以借到幾十萬元。(問:就你的印象,你的客人有資金上需求而無房屋設定的情形,有無曾經跟上訴人借貸到超過100萬元?)就我印象中沒有超過100萬。」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如未提供抵押物而欲向上訴人借款,通常可貸得金額不逾100萬元,逾100萬元即需設定抵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未提供抵押物之情形下向其貸款300萬元云云,亦不符其放款慣習,自難採信。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換回其自99
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向其借款300萬元所交付之客票而簽發云云,惟就兩造間此一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難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債權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7日核發本票裁定(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乃據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229號),惟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於100年3月31日應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1年10月30日經全額受償而消滅,有分配表、電匯通知、存摺影本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為證(本院卷第86至8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2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2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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