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祁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祁志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 常業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於96年6月23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9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上開緩刑因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裁判撤銷確定後,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8號裁定就前開常業詐欺取財案件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4月30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5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祁志雄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3月18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888號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36分許,採其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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