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傷害 趙敏幀 身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強暴方法,妨害趙敏幀使用手機之權利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且犯行獨立,為實質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恐嚇、妨害性自主、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被告林吉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0巷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時,因不滿趙敏幀騎乘機車在後方按鳴喇叭,竟基於傷害犯意,將趙敏幀推下機車,又徒手推倒趙敏幀在水果攤上,並掐住趙敏幀頸部,造成趙敏幀受有右肘挫傷等傷害;嗣因趙敏幀欲持手機報警,林吉祥竟另基於強制犯意,搶走趙敏幀之手機,妨害趙敏幀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旁人協助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敏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吉祥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敏幀所述相符,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之事實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