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68號原告 黃金松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被告 黃安家
林素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安家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由,而聲明請求被告黃安家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黃安家積欠原告前揭借款230萬元,被告黃安家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第7336建號(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第7346建號及第7345建號(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2層,第7346建號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21分之1、第7345建號部分為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林素戀,係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安家所有(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萬元(即請求被告黃安家償還前揭借款230萬元部分);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關於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30萬元,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1,069,707元【其中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41,814元(計算式:面積2813平方公尺×31,000元/平方公尺×10萬分之736=641,814;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為427,893元(其中41號11樓部分為377,200元,31號地下1、2層部分為50,693元(計算式:課稅現值6,133,900元×權利範圍121分之1=50,693),元以下四捨五入;377,200+50,693=427,893);二者合計1,069,707(計算式:641,814+427,893=1,069,707】,此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7月11日復本院函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按,可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係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計算即1,069,707元,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因此不合併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間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9,707元(計算式:2,300,000+1,069,707=3,369,707)。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