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黃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黃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黃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於臺中市○○區○○路與豐陽路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2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黃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黃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102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第58、72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302公克,驗餘淨重0.0286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74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可資佐證(參同上偵查卷第41至44、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7年6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黃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自98年間起,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
160、16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針筒1支1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