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銘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童綜合醫院」地下1樓北側男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管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因施用毒品後昏倒在上開男廁內,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銘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2、15、16頁);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後,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0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附卷足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8、10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童綜合醫院」地下1樓北側男廁所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管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動機、手段、次數、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現任職造紙廠、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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