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淑真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段○○○巷16之1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淑真因犯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淑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徐淑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上旬某日│102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2434號│偵字第5093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232號│779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30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232號│779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04號(已│執字第6694號(已││││接續執行)│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