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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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麗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45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麗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張麗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麗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麗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53號│102年度易字第9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6日││││(協商程序判決)││├─┼──────┼───────────┼───────────┤│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53號│102年度易字第9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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