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玖盒與洗衣精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怡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吳俊杰 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240元,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所述)、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於警詢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9頁、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洗衣球9盒與洗衣精10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3號被告黃怡靜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8時29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吳俊杰置於店內之洗衣球9盒與洗衣精10瓶(市價合計約新臺幣124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吳景濬 所騎乘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俊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怡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拿取店內之洗衣球9盒與洗衣精10瓶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俊杰有遭人竊取之事實。三證人吳景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拿取店內之洗衣球9盒與洗衣精10瓶之事實。四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拿取店內之洗衣球與洗衣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