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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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碩人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碩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碩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尋找友人,因酒醉而因故與該大樓管理員 姜弘毅 發生爭執,經姜弘毅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 王曹榮陳楚沅 前往執行職務,余碩人見狀情緒激動,明知執行勤務、身著制服之王曹榮及陳楚沅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門口,以「fuck
off」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曹榮及陳楚沅, 待渠 等一行人進入大樓門廳後,員警在對其友人 溫欣莉 進行年籍查驗時,余碩人再度情緒激動以手拍打員警密錄器並推擠之,嗣後員警依法將其上銬並進入警車返回派出所時,余碩人再度以「他媽的」、「我操你媽的」、「youarefuckingshit」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曹榮、陳楚沅,足以貶損渠等之名譽。嗣經警員全程蒐證,而查悉上情(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碩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姜弘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6紙及密錄器譯文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影片1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1-17、23、27-31頁、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2.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3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本件被告雖對2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仍係構成單純一罪。
3.被告多次以「fuckoff」、「他媽的」、「我操你媽的」、「youarefuckingshit」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員警,且以手拍員警密錄器、推擠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與告訴人王曹榮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台幣3萬8000元,告訴人撤回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審易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有所警惕,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至於公訴人雖於本院陳稱不應給予緩刑(見審易卷第51頁),惟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賦予其一定負擔為適當,公訴人所述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1224 號判決(112.04.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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