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蕭婉秀(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事實,惟被告之辯護人偵訊中為其具狀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有減損,其程度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足認被告行為時無法明確認知財物所有權之歸屬,亦無法清楚辨識「拿」與「偷」實質意涵,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力不佳,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低落云云,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為佐證(偵字卷第27至31頁參照)。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清楚陳述其犯案動機係缺錢花用,而對於竊取過程及事後用於購買餅乾、泡麵等物亦能清楚陳述,並表示告訴人是胞姐同學,希望告訴人不要告伊等語,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68號被告蕭婉秀(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指派)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 孟忠 商行」內,徒手竊取 詹淑真 放置在三層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詹淑真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婉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真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遭竊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宋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