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111年度偵字第2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廷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啟聰陳靜宜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對楊廷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楊廷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2、350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178-179頁、本院卷第341、355頁),核與證人楊啟聰(見偵一卷第66-67、159頁)、陳靜宜(見偵一卷第33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一卷第41、105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7-7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這兩次販賣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800元,一次獲利3、4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本院卷第341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雖將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記載為「安非他命」
,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被告及證人楊啟聰、陳靜宜於警詢、偵查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是證人楊啟聰、陳靜宜等人雖未精確說明被告所販賣交付者,係屬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⒉起訴書雖將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依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見
偵一卷第179頁)及證人陳靜宜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73頁)而記載為「同日15時至16時許」,然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二人係於「14時32分53秒」為最後通話,通話內容係陳靜宜向被告表示「到了喔」(見偵一卷第12頁),而被告於警詢陳稱該次交易時間是14時30分許(見偵一卷第12頁),證人陳靜宜於警詢亦證稱該次交易時間是14時30分許(見偵一卷第35頁),故本院認應更正交易時間為「同日14時32分後某時許」較妥適。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6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罪)、6月、4月確定(甲案)、以103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以103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
甲、乙、丙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公訴檢察官依憑前揭判決執行情形,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前揭裁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69頁),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二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上開案件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合於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
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其毒品係向「香香」取得等語,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11年9月27日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461600號函覆略以:本案仍對 楊員 供述之毒品上游「香香」辦理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緝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故儘管之後確實有查獲「香香」之販賣毒品犯行,參諸上開說明,亦與本案被告所犯二次犯行無關聯性,故尚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上
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慮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數量及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6、7月間,間隔不長,且其2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相同,價金不高,可認販出之數量亦不多,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經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均為000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係被告持用連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35頁),並有員警對上揭2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製作之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41、105頁),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收到價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怡姿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楊廷襄於111年6月22日17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啟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8時5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網經武店」後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公克)給楊啟聰,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楊廷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楊廷襄於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靜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4時32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至16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公克)給陳靜宜,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楊廷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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