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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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9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0750號函檢送之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然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倘於上開判斷標準有所修正變動時,係直接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後續是否應再受強制戒治處遇之結果,自宜執行觀察、勒戒機關重新評估判斷,方為允妥。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2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高雄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勒戒期間雖有自行申請電話接見及發信予家人,然無家人探視及寄送書信紀錄,且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出庭期間,亦無其家屬辦理接見乙節,有高雄戒治所112年3月25日高戒所戒字第11208000570號函檢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接見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戒治所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申請單及發受書信表(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55至59、85至8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勒戒期間均未收受家人任何書信、電話等紀錄,實無從令本院得以認為被告家人有主動給予被告關懷及支持,是本件就紀錄表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認定「無」,並於動態因子計入5分尚無違誤。
㈡惟被告係於106年9月間始因首次施用毒品犯行(為其首次毒
品犯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已逾20歲(但在30歲以下),則上開紀錄表中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欄部分勾選為「20歲以下(10分)」顯屬有誤,而應修正勾選為「21-30歲(5分)」,並據此重新計算後,被告之靜態因子評分應為49分,與動態因子評分10分,總分合計為59分,未達60分。是檢察官憑原評估結果聲請強制戒治,即有瑕疵。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