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瑑
何亮頡(原名何忠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 呂怡婷
程子恆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12號、111年度偵字第3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亮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品瑑、何亮頡(原名何忠穎)、呂怡婷、程子恆、吳坤霖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心」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陳品瑑、何亮頡、程子恆、吳坤霖、呂怡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將陳品瑑、何亮頡、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等人編成提領款項之小組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通聯使用,由陳品瑑(暱稱酷斯拉2.0)、何亮頡(暱稱 周潤發 )、吳坤霖(暱稱黑肉)、程子恆(暱稱XXX)、呂怡婷(暱稱 艾婷 )加入工作群組,由「順心」及陳品瑑負責於群組內指示各成員進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測試、提領、轉交贓款之分工,呂怡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做為渠等聚集地。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聯絡 陳文冠 ,對之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文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5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1,025元至本案帳戶內,「順心」即傳送訊息給陳品瑑,陳品瑑轉貼領取款項之訊息至Telegram工作群組內,由呂怡婷指派吳坤霖提款,吳坤霖於109年5月23日16時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提領5萬元,由程子恆在旁監視,吳坤霖領完錢後交給程子恆,程子恆再將款項交給何亮頡,由何亮頡清點無誤後轉交給陳品瑑,陳品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文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程子恆及吳坤霖(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瑑5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1
37、188、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776800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71-7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呂怡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坤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程子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文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7768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93頁、警二卷第53-57、79-83、89、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952400號卷一【下稱警五卷】第5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952400號卷二【下稱警六卷】第35-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952400號卷三【下稱警七卷】第3-27頁),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5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5人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5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順心」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何亮頡已與告訴人陳文冠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8,300元之損害填補情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卷第189-191頁),並斟之被告5人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155-156、20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吳坤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品瑑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詐欺所得是公司拿去,之
後再跟我談薪水,我是月結,他們按總金額1-2%付給我薪水,「順心」是依照工作危險度,我通常是1%等語(見警五卷第8、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2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211頁),則依其所述採較有利之認定方式計算,是以被告陳品瑑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410元(計算式:41,025×1%=41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何亮頡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主要工作是發送訊息,
發一則訊息是50、60元,我清點提領的款項後會交給陳品瑑,做一個禮拜拿到3萬元薪水,我沒有抽成贓款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五卷第94頁、偵三卷第137-138頁),參以被告何亮頡已賠償告訴人陳文冠8,300元,業經本院敘述如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另觀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判決(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2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65-98頁),可知被告何亮頡已與該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共計130,000元,顯已逾被告何亮頡上開所陳之報酬30,000元,是認被告何亮頡已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被告呂怡婷於警詢及偵查陳稱:是陳品瑑分配薪水,沒有固
定的比例,我大概分到25,000元等語(見警五卷第88頁、偵三卷第231頁),堪認被告呂怡婷係有獲得報酬;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品瑑於偵查時證稱:「順心」是依照工作危險度,呂怡婷通常是落在領到款項的1%比例等語(見偵三卷第211頁),則依同案被告陳品瑑所述之方式計算,被告呂怡婷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410元(計算式:41,025×1%=41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程子恆於偵查陳稱:我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三卷第283
頁),堪認被告程子恆係有獲得報酬;另觀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判決(見偵四卷第65-98頁),可知被告程子恆之犯罪所得均全數於該案件宣告沒收,是認被告程子恆已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吳坤霖於偵查陳稱:我不知道薪資比例是多少等語(見
偵三卷第164頁),堪認被告吳坤霖係有獲得報酬;另觀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見偵四卷第195-216頁),可知被告吳坤霖於該案件中自陳係以提領總金額抽取2%當作報酬乙節,核與同案被告陳品瑑於偵查時證稱:吳坤霖的薪水是固定領到款項的2%等語(見偵三卷第211頁)相符,則依此方式計算,被告吳坤霖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821元(計算式:41,025×2%=8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5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之取款人員,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5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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