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 杜正松 、 陳見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牛樟菇屬菌類,為該規則所稱之森林副產物;又被告持以採取牛樟菇之鑿刀、鋸子、斧頭、鐮刀、鋤頭、銼刀、螺絲起子及鑽子,均為前端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有照片4幀足憑,客觀上顯足威脅人身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鑿刀、鋸子、斧頭、鐮刀、鋤頭、銼刀、螺絲起子各1把、鑽子4支、手電筒、頭燈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鏡子1個、電池12個及手電筒1個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鑿刀│1把│├──┼─────────────────┼─────┤│2│鋸子│1把│├──┼─────────────────┼─────┤│3│斧頭│1把│├──┼─────────────────┼─────┤│4│鐮刀│1把│├──┼─────────────────┼─────┤│5│鋤頭│1把│├──┼─────────────────┼─────┤│6│銼刀│1把│├──┼─────────────────┼─────┤│7│螺絲起子│1把│├──┼─────────────────┼─────┤│8│鑽子│4支│├──┼─────────────────┼─────┤│9│頭燈│1具│├──┼─────────────────┼─────┤│10│手電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