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95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79弄82號丙○○住處,由該住宅右側防火巷旁,擅自打開並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後,潛入丙○○上開住宅內,下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0元、復華銀行活期存摺1本、甲存支票簿1本、印鑑2枚、臺中郵局提款卡2張、領隊執業證1張、送件識別證1張及臺胞證1張等財物,得手後除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外,餘皆棄置在同縣大里市○○路旱溪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竊,並損失上開財物之事實。
3.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該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證明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點及損失財物明細之事實。
4.臺東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24幀、犯罪分析表、採證同意書、初步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圖各1份:證明被告行竊現場及採證情形,並於被告侵入窗戶內側等處採得指紋2枚之事實。
5.臺中縣警察局95年9月29日95慎字第0950151號指紋鑑驗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50155227號鑑驗書1份:證明自被害人住宅窗戶內側採驗所得指紋與被告所有右中指及右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甚明。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屢犯竊盜罪,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和 夏蘭惠 一起犯案, 夏女 幫忙把風云云,惟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是否成罪猶屬未定,本院無從審究是否構成共犯,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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