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在行竊過程中有可能持以行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反抗或使用該兇器,在非所問。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酌)。扣案被告甲○○所有板手一支,為被告二人共同攜帶至竊盜現場作為拆卸鐵門、鐵條框之行竊工具, 業經渠 二人供述在卷,該板手為金屬製品,長約20公分,質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目錄與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在客觀上足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甲○○於89年間曾因竊盜與侵占遺失物罪,為本院89年度南簡字第6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1,000元,均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丙○○無前科,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二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二紙附卷,均屬社會經濟弱勢族群,雖智能障礙者亦應遵守法律而無犯罪特權,然在競爭激烈之社會生活中確屬謀生不易。復審酌被告二人並非慣犯,所竊取鐵門、鐵框處所,係住戶已遷離由國軍列管之眷區老舊房舍,竊盜所得數量、價值非鉅,所生危險與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願帶領警員前往犯罪現場蒐證,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示知錯悔改之意,因認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當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緩刑二年。又為加強被告之法律常識與自我約束力,以革除再犯之疑慮,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兼觀後效。另扣案板手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述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末按緩刑之規定本屬刑罰之執行事項,但兼具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其規定修正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固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甲○○前受緩刑宣告後,現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緩刑之範圍、附條件之緩刑、緩刑之效力等均有修正,然被告甲○○前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於刑法修正前之91年11月19日已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而消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精忠三村12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望寮4之1號現居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9日14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精忠三村174號、188號、274號由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列管之眷舍,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板手,接續竊取鐵門3面、鐵條框2面,得手後,以前揭機車附加小拖車載運而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灣路交岔口,發覺甲○○、丙○○形跡可疑,予以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3份、現場及板手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有板手1支扣案足憑,被告甲○○、丙○○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甲○○、丙○○為前揭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另請考量被告甲○○、丙○○因缺錢度日,始前往已搬遷之眷舍行竊,且犯後態度良好,自願帶領警員前往行竊現場蒐證等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川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蘇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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