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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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1號、第2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於民國94年5月26日、94年12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32號、94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⑴95年4月13日23時4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東縣○○鄉○○路○○號丁○○開設之葬儀社前,與不知情之 林江宏 合力徒手將屋前墓碑2面搬運至由不知情之 侯壹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竊取上開墓碑2面,得手後,旋遭鄰人報警查獲。⑵又於95年11月24日13時26分許,在臺東縣○○里鄉○○里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金門高梁酒2瓶(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駕駛其向 陳金枝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時,店員丙○○發覺有異,上前詢問有無竊取物品,甲○○辯稱沒有,隨即逃離現場,經店員丙○○盤點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前揭2件犯罪事實。
2.證人林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有受被告請求,同至前揭時、地搬運墓碑之事實。
3.證人侯壹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有受被告請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被告及林江宏至前揭時、地搬運墓碑之事實。
4.證人 李鴻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有目擊被告等人竊取墓碑之事實。
5.代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證明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獲墓碑2面之事實。
6.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金門高梁酒2瓶之事實。
7.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行竊全家便利商店現場及報案採證經過情形等事實。
8.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證明車號00-0000號為陳金枝所有之事實。
9.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1.被告竊取墓碑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依新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⑵又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⑶至被告竊取金門高梁酒部分之行為,業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第2次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屢犯竊盜罪,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取墓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修法後之竊盜行為,自應依現行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