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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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3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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