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累犯部分即前犯本院93年度易字第879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犯罪事實第六行刪除「六甲鄉」之記載,另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為本院93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完畢,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因強制戒治處分革除施用毒品惡習,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尖山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97年1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柳營鄉旭山村尖山9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30)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303巷330號,因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竊盜罪部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採取尿液名冊、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