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OO有與陳語蘋訂立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約定書」上之偽造「郭OO」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OO有與陳語蘋訂立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約定書」上之偽造「郭OO」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㈠緣陳語蘋與郭OO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O及郭OO。嗣二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郭OO及郭OO(以下簡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郭OO任之。㈡詎陳語蘋明知郭OO僅委託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登記而未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陳語蘋任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內,先以①在郭OO原僅簽名勾選「遷入登記」欄位之委託書上,再勾選「其他」欄,並加註「郭OO、郭OO監護變更」等詞,並盜用郭OO所交付之印章蓋印在委任人欄位1次之方式,偽造郭OO有委託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變更登記之委託書,②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偽造「郭OO」署名1枚及盜用郭OO交付之印章予以蓋印1次之方式,偽造郭OO有與陳語蘋訂立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約定書」,③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上盜用郭OO所交付印章蓋印於申請人欄位1次之方式,偽造郭OO委託陳語蘋辦理登記之申請書,再持以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變更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因父母離婚民國99年4月7日重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申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記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郭OO、未成年子女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語蘋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0000000000號與郭OO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交談中,接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或簡訊方式,以加害郭OO及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OO,使郭OO心生畏懼而致生其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 郭湘衡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語蘋則爭執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①郭OO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郭OO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被告就此並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③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語蘋固坦承有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變更登記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郭OO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或簡訊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會做這個變更是因為郭OO在電話中有口頭同意,簡訊及對話則是因為伊喝了酒情緒不好,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O
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4月7日早上,陳語蘋將委託書拿到我高雄市前鎮加○○○區○○街○號上班處,跟我說要作小孩的遷入登記,(委託書)委任人欄是我簽名的,當時陳語蘋拿來時委託書上只有在遷入登記欄上打勾,至於其他欄部分沒有打勾,也沒有寫監護權變更。只同意作小孩的遷入登記)沒有同意監護權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約定書)上面的簽字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蓋我的印章在上面,我並沒有同意簽這份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上面我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不知情,到警察局作筆錄之前我也沒有看過。(問:為何陳語蘋說監護權之移轉是你授權同意的?)沒有這回事。我的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應該是4月初,我放在我家拜託我媽轉交給被告,當時是因為要遷小孩的戶口,所以才交付這些東西給被告,我在99年8月要行使監護權時,結果陳語蘋竟然拿出她的戶口名簿說監護權在她身上,我嚇了一跳,隔天去戶政機關查證,確定發生此事,就馬上提告。恐嚇部分如同我提出的光碟及譯文。我自己會害怕,也擔心我的家人,我擔心自己跟家人有生命、身體的安全,不知道對方會做出什麼可怕的事」等語(見99偵28352號卷101-102);②至於被告前揭辯稱已與告訴人具結證述不合,且被告⑴初於警詢時否認有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變更登記,並稱係伊偽造委託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約定書上的郭OO簽名蓋章,又稱係郭OO口頭答應伊持委託書及約定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見99偵28352號卷頁26背);⑵嗣於偵訊時改稱:郭OO電話授權伊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約定書,郭OO在電話中有問伊什麼是監護權,伊解釋後郭OO說「如果是這樣子,那無所謂,你要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見99偵28352號卷頁92);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有 跟告訴人說「因為你是監護人,所以要拿你的身分證、印章,並表示不然你就把監護權讓給我,告訴人在電話中回答說「喔」,事隔兩、三個月之後,伊跟告訴人說要趕快遷戶口,...伊在電話中問他要不要親自來辦,告訴人說上班沒有時間,伊有跟告訴人說我就簽一簽了喔等語(見100審訴313號卷頁16);⑷最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郭湘衡這些資料因為怕戶政人員看出來,所以都是伊請同事寫的,伊先到戶政機關辦理遷入戶籍需要郭OO的委託書,伊看了委託書問戶政人員才知道可以一併作移轉,當時就打電話給郭OO,郭OO就同意伊作變更,所以把資料帶回公司請同事代寫郭OO的名字及年籍資料,伊當下打電話給郭OO用手機擴音讓伊同事聽到郭OO有親口答應說「好,你自己辦一辦就好」等語(見本院卷頁76-77);⑸準此,被告對於所辯稱告訴人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情節前後不一,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約定係記載在「子女之監護」欄(見99偵28352號卷頁12),以一般常理而言,告訴人豈會不知「監護權變更」之意義而需由被告解釋,且被告倘獲得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之授權,又豈會怕戶政人員「看得出來」?況以告訴人郭OO所證述親簽的委託書(見99偵28352號卷頁30、本院卷頁20)上「其他」欄並無以打字記載得委託辦理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登記之例稿式文句,亦難認被告係因該委託書之定型化記載始知悉得一併辦理上揭變更登記,是被告前揭所辯,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不能提出或主張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不能以其辯稱為可採。
③此外,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約定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本(見99偵28352號卷頁10-15、29-32)核與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00001669號函附未成年子女99年4月7日權利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籍相關附件及現戶戶籍資料在卷相合(見本院卷頁11-21),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恐嚇罪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陳語蘋坦承與告訴人郭O
O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或簡訊內容,核與上揭對話譯文及簡訊內容照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9偵28352號卷頁34-35、56-59、60-78),且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與簡訊內容之文義,充滿洩憤式執意任為的氛圍,顯係有藉不理性行動以危害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生命安全之恐嚇用語,並有意使對話或接收訊息之告訴人心理上產生畏怖,是被告陳語蘋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揭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①⑴核被告向戶政事務所人員提出偽造之郭OO委託辦理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變更登記之委託書、偽造之郭OO有與陳語蘋訂立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約定書」、偽造之郭OO委託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在委託書盜用郭OO印章、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約定書」偽造「郭OO」署名1枚及盜用郭OO交付之印章予以蓋印1次、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上盜用郭OO所交付印章蓋印於申請人欄位1次之行為,均係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因父母離婚民國99年4月7日重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申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記事欄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此誤載為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俱未提及被告有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認係誤載,附此敘明。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恐嚇行為,係被告以單一恐嚇決意,以同樣之通訊方式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行為,雖起訴書漏未記載,然為告訴人提告內容,亦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予以敘及,又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陳語蘋一時失慮,竟利用告訴人授權辦理未成年
子女戶籍遷移之機會,逾越授權而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及證明文件以偽造私文書並向戶政人員行使之,雖取得形式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登記,然此究非實質,且侵害告訴人合法權益,又不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顯見被告未能真正體切未成年子女之所欲與所求,僅以此不法手段取得形式上登記,對實質狀況與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毫無意義,徒增訟累,事後又未及時反省,以不理性之對話與簡訊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令其擔心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可能因被告一時不理性行為而導致不可挽回之後果,應有藉刑罰促使被告更加有意識控制自己言行舉止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返回登記予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卷82所附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從刑部分:①⑴偽造之郭OO有與陳語蘋訂立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約定書」上之偽造「郭OO」署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請求本院併就偽造之郭OO委託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變更登記之委託書上「郭OO」之署名亦併予沒收乙節(見本院卷頁63背面),則因告訴人郭OO業已證述該委託書上委任人欄係伊所簽名等詞,是該署名自非被告所偽造,與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合,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此係有誤會;②至於被告逾越授權盜用郭OO交付之印章蓋印所生之印文部分,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之意旨,自不得依該條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主張係偽造之印文,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此亦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③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話或簡訊內容│├──┼──────┼────┼─────────────┤│一│99年8月10日│高雄市鼓│對話內容:「我要是沒有本事│││14時03分許(│山區美術│養,我們三個就一起去死..│││起訴書附表簡│東6街119│就這樣子而已。我現在講這些│││略記載為14時│號2樓居│話郭OO就在我對面,不要懷│││許)│所│疑..反正我講過你祖母這條│││││命跟你拼..阿不怕你..阿│││││你儘量去告..阿你就知道阿│││││勒吃藥神經不正常的女人有時│││││做事情很恐怖ㄝ,有時要做時│││││麼事情不知道?所以我勸你不│││││要惹我」││││││├──┼──────┼────┼─────────────┤│二│99年8月17日│同上│對話內容:「我以為他們背叛│││21時37分許(││我,好加在沒有,如果他們背│││起訴書附表簡││叛我的話,等他們回到我身邊│││略記載為25分││的話,我就一個一個把他們殺│││許)││了..好險沒有,嘿嘿嘿..│││││,郭OO我跟你講,你小心喔│││││..」│├──┼──────┼────┼─────────────┤│三│99年8月18日│同上│簡訊內容:「我要讓你知道,│││1時34分許││你告不贏我,我會讓你們全家│││││死無葬身之地」│├──┼──────┼────┼─────────────┤││99年8月18日│同上│對話內容:「要走法律途徑,││四│21時28分許(││我要讓你知道我現在在高雄市│││檢察官補充理││的勢力有多可怕!」│││由書簡略記載│││││為25分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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