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間請求降低扣款金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降低扣款金額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8年6月16日宜執忠97綜所稅執字第00020702號執行命令以資釋明。經查:上開執行命令,僅足以證明聲請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基隆市分局各新臺幣(下同)3萬1,718元、3萬9,217元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尚難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7年7月14日、98年4月2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1萬7,335元、1萬9,998元,有基隆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1頁反面)。聲請人並未舉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於98年4月28日繳費後迄今短短4個月中,其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