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騫與代號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間相識後,被告自同年7、8月間起,多次在高雄縣○○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下同)00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對當時未滿16歲前之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2次懷孕,分別於97年6月6日、98年9月1日墮胎(被告周騫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駁回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於98年11月間,A女年滿16歲後,因已較為懂事,向被告表明欲結束彼此間不正常關係,詎被告竟以公開A女墮胎之事及對與A女同住之姑姑、表哥不利等語相脅,致A女心生畏懼,且擔心罹患癲癇症之姑姑遭受不測,不敢抗拒,而繼續維持彼此性關係。被告乃於98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以暗示方式邀A女到上開住處,對A女以上述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因被告要求A女常回報行蹤,
A女於98年11月16日晚上撥打電話向被告報告行蹤時,遭被告辱罵,A女情緒崩潰,經A女姑姑發覺有異,於98年11月
17日陪同報警處理,並就醫診斷又已懷孕,且胚胎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後,再次墮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被告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並於偵查筆錄、結文上簽名(見98年度偵字第37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及99年度偵續字第44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至20頁),復到庭受交互詰問(見本院侵訴卷第48至62頁),足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結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引證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其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等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傳聞例外之情形外,不具證據能力,然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該證人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尚無符合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應認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然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說明,仍無礙於彈劾其等於偵、審中具有證據能力證詞之證明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A女於偵、審中之證述,與A女在高雄市前鎮區協和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6日刑醫字第0980175828號鑑驗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6月28日至98年12月23日之通聯紀錄,及被告前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56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書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示自95年7、8月起,多次對當時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復於98年11月14日與已年滿16歲之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1次,A女前後3次懷孕墮胎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一個人獨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某平房,自90年間罹患大腸癌後就沒有工作,靠之前積蓄生活,A女家住附近,騎腳踏車過來只要
2分鐘,都是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平常會打電話聯絡伊(
A女之行動電話及住處市話之門號均詳卷),沒有錢也會找伊拿,伊還幫A女繳過電話費,伊對A女墮胎一事感到很後悔,不可能揚言公開或說對她家人不利的話來威脅A女,也沒有要求一定要回報行蹤,98年11月14日這次係因A女之前有向伊拿1、2,000元說要燙頭髮,才相約於該日中午時分見面,由伊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簡愛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事後伊沒有罵A女,不解A女為何會報警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8至19頁、侵訴卷第66至6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從未對A女或其家人有暴力、恐嚇行為,A女因姑母、表哥均患有癲癇症,導致經濟困難,需要用錢或欠繳手機費時也會找被告拿錢,又A女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就叫伊過去,方於98年11月14日主動打電話叫被告注意附近有沒有人,且到被告住處後自行脫去衣物,叫被告快一點,可見被告與A女性交,並未違反其意願,
A女於本件性交前1日就先以燙頭髮為由向被告拿1,000元,當日晚上性交結束後打來說錢不夠,被告方於當晚7次撥打電話予A女表示手邊沒有錢,又A女於98年11月16日晚上打給被告之時間甚短,僅有6秒,與A女所述遭被告在電話中辱罵一事不符,足見被告所辯較為可採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侵訴卷第69至70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被告所坦承自95年7、8月起,多次對當時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復於98年11月14日與年滿16歲之
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1次,A女前後3次懷孕墮胎等節,業經其供承明確,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協和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5至16頁、偵續卷第20至5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依本件證據是否足以論斷被告對A女性交,有施以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件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未以言語脅迫A女: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及具狀指稱:伊與被告係鄰居,於95
年間要升國中1年級之暑假認識被告,常到被告住處遊玩,被告會買零食給伊吃,因此與被告熟識,被告剛開始碰觸伊身體,甚至對伊為性交行為時,伊不認為是不好之行為,沒有特別反感,也沒有拒絕被告,伊於國中2年級以後,比較懂事,曾跟被告表示不想再發生性行為,被告說如果伊不願意,就要將墮胎紀錄拿給伊朋友及家人看,及讓伊姑姑、表哥悽慘,伊才繼續維持性關係,一直到98年11月間案發,即伊就讀高一時為止,每個星期都會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係98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伊住處,瞄伊一下,或打電話只響一聲,伊再回撥,以此方式暗示伊過去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期間被告於性交後,偶而會給伊零用錢,一次約300元至400元,伊於97年6月間、98年9月間各墮胎一次,於98年11月間案發後發現懷孕,又墮胎1次,總共3次,被告又叫伊要回報行蹤,常常會打公共電話或無顯示號碼來電響一、二聲,再由伊回撥之方式,監控伊行蹤,伊有次告訴被告想去同學家烤肉,被告不准,還罵伊是賤女生,伊於98年11月16日下課後,打電話告知被告想留在學校,被告卻誤會伊在說謊,伊回到家後用市話打給被告,遭到被告辱罵,伊受不了快崩潰,經姑姑、表哥追問,才說出上情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3至7、16至17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自幼與姑姑、表哥同住,因姑
姑、表哥患有癲癇,全賴姑丈生前軍人退休俸維生,因此家中經濟狀況屬低收入戶,伊要升國中1年級時認識被告,常到被告住處玩遊戲、吃東西,開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偶而會給伊1、200元,伊缺錢時也會向被告要錢,被告也有幫伊付過2、3次行動電話費用,又被告會質疑伊是否跟別人在一起,所以伊每天都要回報行蹤,伊於97年間要升國中3年級暑假,第一次墮胎後,知道不能再繼續下去,便開始問被告以後可否不要維持性關係,被告就會很兇地說「好啊,我就講出來啊!」(台語)、「沒關係啊,反正我有能力!」(台語)、「妳若說出來,我就對妳們家人不利!」(台語)之類表示要將伊墮胎之事公開或對傷害伊家人的話,或對伊罵髒話,伊聽了會難過、害怕,所以繼續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才又於98年9月升上高中1年級後,第2次懷孕墮胎,被告最後一次對伊講類似之話係於98年11月案發前數個月前,那次是因為伊跟朋友有約,不想過去找被告,被告才講那些話,此外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3年期間,被告都沒有用其他事加以威脅,實際上也沒有對伊家人不利,也沒有對伊施以暴力,98年11月14日前幾日,被告就叫伊要過去,伊方於當晚6時許,以市話打到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說要過去,叫被告注意附近有無人,因為伊不想被別人看到,該次性行為過程,伊係自行脫去衣物,並無表示拒絕,只叫被告動作快一點,好讓伊早點回去,伊於98年11月16日下課後,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晚點回家,被告罵伊,伊覺得受不了被告每次都對伊疑神疑鬼、質問伊行蹤、說一些根本沒有發生的事,讓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伊不想跟被告維持這種關係,感到快崩潰,才跟家人講,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8至63頁)。
⒊綜觀A女於偵、審中歷次指證內容,均證稱伊自95年間起,
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未產生反感,被告亦未加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伊意願之事,迄伊就讀國中2年級時,向被告表達不願繼續維持性關係,被告開始對伊講一些要將墮胎紀錄拿給伊朋友及家人看等讓伊感到害怕之言語,最後一次講這些話係於98年11月案發前數個月前,伊與朋友有約,不想去找被告時,被告才講的,而98年11月14日該次性交,係伊主動撥打電話聯絡,到被告住處後自行脫去衣物,叫被告動作快一點,讓伊早點回去等情。是核無一語指證該次性交前或性交過程中,被告有何對A女施以暴力或言詞恫嚇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言語,足見被告與A女為本件性交時,未以言語加以脅迫。再依A女見到被告,即自行脫下衣物,告知被告快一點,足見A女當時並無畏懼之情則就當時2人相處情境觀之,其對被告欲為性交行為時,未有何表示或告知違反意願,是縱A女內心欲結束性交關係,亦難苛責被告可以理解,則被告所辯A女係合意性交,尚非無據!㈡A女固如上開偵、審中指稱本件性交係因被告前曾以公開墮
胎之事或對伊家人不利之詞加以脅迫,又長期監控伊行蹤,伊始在不願意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惟查:
⒈A女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開始恫以上開言詞之時點,係伊
尚就讀國中2年級,第一次墮胎後(見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16頁、本院侵訴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恫以上開言詞之時點係98年11月間案發前數月前(見本院侵訴卷第61頁),是依A女所述,被告最後一次對其恫以上開言語,距本件性交時,相隔已逾數月以上。而被告對
A女性交次數,自95年間起即以每月2次以上之頻率為之,迄98年11月間本件案發時止一情,業經被告、A女互承一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侵訴卷第32至35頁);且觀諸A女歷次墮胎紀錄,第一次係於97年6月6日、第二次係於98年9月1日,均係證人A女主動發覺後,告知被告,由被告帶往診所就診,第三次則係案發後,A女旋於98年11月17日接受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性侵害案件採證檢驗時發覺,又其自述於受驗前最後一次月經來潮時間係98年10月1日等情,各有協和婦產科診所病歷及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7日第12510號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第34頁彌封袋),是本件98年11月14日案發前,被告與A女於98年10月間仍有性交行為,足見A女於伊所指被告開始恫以上開言詞之前或之後,均仍持續與之發生性關係,甚至案發前數個月前最後一次恫以上開言詞後,彼此仍持續有性交行為之事實,則
A女是否果有受恫嚇而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已非無疑!⒉再細繹上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6月28日
起之通聯紀錄,逐一詳列被告上開門號之發話、受話對象、時間,不受被告來電有無顯示門號影響,可見幾乎每日均與
A女住處市話或行動電話(A女之電話均詳卷)頻繁聯絡,且多為A女撥打來電(見偵續卷第21至58頁),又A女就讀國民中學期間,尚無行動電話可用,於98年7月2日,即升上高中1年級之暑假期間,始由其姑姑(真實姓名及門號均詳卷)名義代辦啟用易通卡一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57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回覆1紙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嗣A女旋自98年7月8日起,持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爾後除以市話聯絡外,彼此尚以行動電話互相頻繁聯繫,此觀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自明(見偵續卷第22頁背面以下),甚至A女於98年9月間升上高中1年級後,於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許之日間在校時間,仍持續主動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再者,A女報案時間係98年11月17日,距其開始使用行動電話期間不過5月餘,被告即曾替A女支付2、3個月易通卡費用,為渠等供承一致,業如前述,足見A女本即頻繁使用市內電話與被告聯絡,於98年7月間持有行動電話後,復主動將門號告知被告,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絡,甚至由被告出錢支付電話費,以維持聯繫關係之事實。而衡諸常情,倘A女不欲與被告保持聯繫,大可毋庸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或於無力支付電話費用時不再儲值,以免被告於日、夜間均可藉此查悉其行蹤,然A女均棄之不為,是其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再議時指稱被告常以公共電話或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伊住處市話響一、兩聲後掛斷,暗示伊回撥,藉此掌控伊行蹤,而訴指被告長期脅迫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續卷第
5至6頁),已容有瑕疵,難以憑採。⒊而A女於95年間起即就讀國民中學,復於96年間年滿14歲,
此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見偵卷第34頁彌封袋),又其於就讀國民中學時,即對男女之事已有相當程度認知,智力程度亦與同儕相當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A3097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20-3、20-6頁)。衡諸常情,A女如欲中止與被告持續發生性關係,尚得積極向被告清楚表明意願,或將此事告知師長,亦得消極不予理會,疏遠被告,然A女均捨之不為,反而任由被告與之性交,期間長達3年,於98年7月間開始持有行動電話後,又主動以此方式聯繫與被告,甚至本件案發時被告未言詞恫嚇,亦未主動聯絡要求A女前來,A女即主動致電表示將前往其住處發生性行為,完事後即離去被告住處,並無異樣。反觀A女嗣於98年11月16日晚上,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情緒失控,嗣於警詢時稱:伊當天比較晚下課,沒有和被告聯絡,被告就打來罵伊,伊受不了快崩潰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進一步稱:伊當天下課後打電話告知被告想留在學校,被告卻誤會伊在說謊,伊回到家後於當晚8時許用市話打給被告,遭到被告辱罵,以前也有過一次伊說要去同學家烤肉,被告不准,伊說伊要去,被告就罵伊是賤女生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已經受不了被告,被告每次找不到伊,就會疑神疑鬼、質問行蹤、說一些根本沒有發生的事等語,且於偵、審中言及此事,均當庭哭泣(見本院侵訴卷第62頁),足見
A女顯係對被告反對、質疑其與同學間相處一事,更令其情緒激動,並因此直接導致A女於98年11月16日情緒崩潰,始為家人發覺有異。揆諸上情,A女所指受被告言詞脅迫始同意為性行為之情,衡情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⒋又A女初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問到98年11月14日前往被告住
處為本件性行為之原因,係稱:當晚7時許,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伊住處瞄伊一下,或打電話只響一聲,伊再回撥,暗示伊過去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亦稱係被告打來叫伊過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50頁),嗣經審判長提示通聯紀錄予其確認後,始改稱:伊當晚主動打給被告說要過去,叫被告注意附近有無人,不要被別人看到,伊之所以主動,係因為被告於前幾日就叫伊過去,伊到被告住處後,叫被告動作快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57至58頁),就當晚究係被告要求A女前來發生性行為,抑或A女主動聯絡前往一事,前後證述歧異;且A女於警詢時就本件性交過程,僅指稱係於當晚7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一情(見警卷第5頁),足見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將當晚相約性交之過程全盤始末陳述,甚至於偵查中將伊所指被告長期監控行蹤一事與案發當日事實情節予以混淆,迄本院審理中提示通聯紀錄予其詳閱後,始證述係主動聯絡被告,並具體描述該次聯絡過程對話歷歷。而本件係被告與A女最後一次性交,旋於98年11月16日即經家人發覺異狀,於98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案件進入司法程序,A女因此中斷學業,復於99年5月間、99年10月間於偵查中作證,期間迭經具狀聲請再議,及於100年4月間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等情,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刑事再議聲請狀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A30973號函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3至7頁),藉由回憶加深印象,應不至於誤記案發過程,然A女猶一再指稱係被告主動聯絡,迄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通聯紀錄始改稱係伊主動聯絡一情,則A女所述之憑信性容有疑問,益徵本件性行為發生原因難認如A女所證係長期受被告言詞恫嚇所致。
⒌A女固於案發後之98年11月16日,因情緒崩潰,經家人發覺
後,報警處理,且於警、偵、審中一再表示內心痛苦,不願與被告維持性關係,屢次情緒激動,當庭哭泣(見偵續卷第17頁、本院侵訴卷第62頁),復於偵查中請求將其送往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乃於審理中,於100年4月間職權將其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施以心理衡鑑,認「A女配合度良好,測驗效度良好,A女智能落在中度智能範圍水準與同儕相當。於憂鬱、焦慮自評量表結果顯示目前有明顯憂鬱、焦慮情緒困擾,並自陳有輕度自殺意念,宜持續予以關注。於其他自填量表及投射測驗中亦顯示內在有焦慮不安之情緒困擾;A女自我概念較弱且缺乏自信,較傾向以潛抑態度來處理對外界之敵意。綜合以上資料及根據A女會談陳述、行為觀察,0女在性侵害案件發生迄今承受相當大的壓力,並出現情緒相當不穩定、感到痛苦、常做噩夢、逃避可能引發創傷回憶或恐懼的地方…,應已達創傷後壓力疾患,故建議A女宜接受心理輔導,協助其學習處理焦慮不安之情緒並獲得較好之調適。」及就A女案發後之精神醫學鑑別診斷結果認:「A女經評估其所遭遇之性侵害創傷事件,同時具備下列兩項:㈠、A女曾經驗到並被迫面對實際發生構成威脅A女死亡、嚴重身體傷害及身體完整性;㈡、A女反應包含強烈害怕、無助感及恐怖感受。A女自意識到自己遭受性侵害後開始出現反覆作噩夢、過度警覺、避免回顧該事件且會逃避相關人事物場景情形,症狀符合:
㈠、創傷事件持續被再度體驗,包括:反覆帶著痛苦回憶此事件、夢見此事件、曝露於類似的情境會想到此事件並恐懼加害人之再度出現;㈡、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㈢、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創傷事件前所無),持續時間迄今已逾兩年時間,且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並損害0女之社會(家庭)、學業功能。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之修正版(DSM-IV-TR)中『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A女之症狀表現與程度已符合該診斷。
故建議A女宜持續接受包括:個別心理治療、家族治療及必要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併於門診規律追蹤其療效與預後。」,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A3097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20至20-8頁),足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創傷後症候群之引發原因甚多,尚無從以創傷後症候群之病症,直接推論必然係遭性侵害之結果,且人之心理固然會因遭遇某些外力而出現創傷,但對於引起心理創傷之外力,是否即達刑法所規範不法之程度,則非必然,蓋對於人會產生心理層面傷害之外力,常因個人之背景、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或個人心理素質如接受度、抗壓度、敏感度等因素而異其創傷之強度。就本件而言,細繹上開鑑定報告所載A女鑑定過程中自述之成長史,可知A女係未婚生女,其母於14歲產下A女後即不聞不問,其父亦未盡照顧之責,僅賴A女之姑姑撫養成人,而A女之姑姑未受教育,執行親職功能無法瞭解A女需求,A女自國小6年級起,歷經就讀國中時期,迄高中1年級止,長年與被告發生違反人常之性關係,甚至3次懷孕墮胎,隱忍內心,不敢將此事告知家人或師長,終至案發後始經安置於中途機構等情,足見A女長期獨自隱忍承受成長過程之內心壓力,並反覆痛苦回憶,而在對其產生心理傷害,當不能徒憑A女出現「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逕認係因被告實施強制性交所致。
㈢公訴意旨另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56
號起訴書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書各1份為憑,認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受訴追,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可見被告品行不端等語(見偵續卷第64至66頁)。惟查:⑴該另案係起訴被告涉嫌分別對8歲、5歲之幼女以手指進入性器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事,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難認被告有何另案犯行;⑵況被告另案經起訴之行為態樣並非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核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言詞脅迫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性交行為不同,尚難直指被告存有以此方式妨害他人性自主意願之犯罪意思;⑶被告自95年7、8月起,於A女未滿16歲前,多次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駁回在案(見本院侵訴卷第32至35頁),是其品行不端,誠非無據,惟其手段態樣,要難認有何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業據該案偵查、一審、二審認定一致,實難遽為被告有何違反他人性自主意願之斷定,是公訴意旨所執此項論據,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依被告與A女自95年間起,長期頻繁且固定地為性交行為
,及互以市話、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復衡諸A女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16歲之高中學生,對男女之事已有相當認識,於案發時主動聯絡被告,前往被告住處,並自行脫去衣物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對其出言相脅,亦如前述,參以被告係00年0出生,年約6旬之獨居老人,自90年間罹患大腸癌後僅靠之前積蓄生活,平日幾乎足不出戶等情,有其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所示均位在高雄縣○○鄉○○路,甚少移動改變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13頁、偵續卷第21至58頁),平日多與A女與聯絡,內心自對A女於情感上存有高度依賴,面對A女年紀漸長,邁入另一求學階段,藉由新環境認識新同學,彼此關係產生變化,致生口角,方有如A女與所述於98年11月16日發生爭吵一事,此種關係之轉變,尚難於事後逕認被告前所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況被告對未滿16歲前之A女性交行為,均屬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如將此情公開,無異令己身陷囹圄,被告是否有此意思,容有疑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堪可採信,自無從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相繩。至被告所稱本件性交時間、地點係於9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多許至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簡愛商務汽車旅館一節,因與A女所述不符,且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無當日下午12時30分許以後至下午6時許之通聯紀錄,致無從依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考證被告當時行蹤,且該汽車旅館亦未保留旅客住宿登記表及監視錄影帶,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及本院職權函詢之該汽車旅館100年4月20日回函各1份可憑(見偵續卷第55頁、本院侵訴卷第24頁),然對本件認定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A女之指證與常情有違,容有瑕疵,
尚難憑其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未以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性交之辯解,堪屬可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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