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參酌附表編號第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2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之罪,故其他附表編號1、3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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