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聲請人至全國加油站上班,加油站站長要聲請人開立以便領取薪水之用,並經證人即全國加油站站長證述在卷,而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6日即可領取3天之薪水,自無於98年6月
17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聲請人領不到薪水生活發生問題。且聲請人事後發現遭詐騙即至派出所報案,亦經證人即光明派出所員警證述甚明。聲請人係屬被害人,並無疑義。本案實係聲請人信用破產,懷疑存入銀行的錢提不出來,才會讓他人幫忙測試。至於原判決認聲請人係應徵馬伕,更是莫須有之罪名,聲請人連對方的車子、住所、工作方式均不清楚,怎可如此認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三、本院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未據提出符合再審理由之證據,其聲請程序已有違背規定。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認非可採,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調查論列、斟酌判斷之事項再行爭執,其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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