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罪嫌重大,經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96年3月29日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國之處分,有上述函文一紙附原審卷足憑。嗣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復經該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認被告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2年8月、2年2月、1年6月、1年6月、8月、1年4月,部份之罪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11年在案,上訴後,刻由本院審理中,亦有該案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故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已受重刑之諭知。且依起訴書所指及原審判決認定之部分犯罪事實(即於原判決事實欄參、五部分),被害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有遭不法匯出國外情事,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以其應香港律師樓要求前往配合蒐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民事訴訟得委託代理人為之,即聲請意旨亦自稱已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衡情被告要無出國躬自處理之必要。況聲請意旨所稱:已委請律師提起之訴訟,是否與本案有關?不僅乏據可徵。而所謂配合蒐證究為何指?亦未具體陳明。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已難採信。被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