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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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
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且依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