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其於原審曾請求傳訊警員 林坤煌 為證,原審置之不理,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則執陳詞,稱肇事當地住民生性暴戾者多,其恐下車察看有生命危險,因此不敢停車,回家後打電話報警時,警員即已來到,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