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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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且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但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所犯前案(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係利用其任職於被害人遠揚公司之機會,盜取遠揚公司相關印鑑章,以偽造取款條之手法,詐領遠揚公司存款。而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係在其自遠揚公司離職三個月後,夥同 林文濱宋沛媛 及「 小羅 」等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以假藉辦理汽車貸款方式,詐取被害人匯通銀行台中分行等銀行或汽車公司核撥之汽車貸款。又本件係上訴人在短短三、四個月內連續犯罪三次。是上訴人所犯前後兩案件,在時間上已有所區隔,在犯罪態樣及手法上,前案係單獨犯罪,以盜蓋印鑑及偽造取款憑條方式盜領存款,犯罪態樣單純,本件則係上訴人與林文濱、宋沛媛及「小羅」等人共同犯罪,並以偽造身分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薪資扣繳憑單、貸款申請書之方式,假冒他人名義,詐取汽車貸款,犯罪方式顯較前案複雜,且共犯間分工合作密切,屬計畫性之犯罪,由犯罪人數及態樣而言,兩案顯然有異,從而,上訴人所犯前後兩案件,究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犯罪,或係另行起意而為各別犯罪,非無探求餘地。因認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所犯前後兩案件之主觀犯意,未能詳為調查審認,致事實有欠明瞭,逕認本件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所犯前後二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併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原判決不此之圖,逕予發回更審,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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