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處斷,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對被害人 邱德朗 當場施強暴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邱德朗及證人 林文鵬 於警訊或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準強盜罪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邱德朗嗣於原審所為事後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邱德朗傷勢非上訴人毆打或推倒所致,上訴人於邱德朗從後面出手抓上訴人前胸時,基於防衛意思,以手撥開邱德朗之手,並於邱德朗跌倒時,向邱德朗表示不會逃跑,上訴人自無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意及行為,邱德朗對其受傷原因之指述前後不一,原審就邱德朗受傷原因之認定亦與採取之證據前後矛盾,原判決以推測之詞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邱德朗跌倒時,上訴人曾否對 邱某 表示不會逃跑一節,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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