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於偵審時之指訴,如原判決理由二、㈠至㈢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A女於歷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依據鳳山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處遇情形所載內容與驗傷單所載A女傷勢,A女並無肛門口撕裂傷致下體流許多血情形,亦查無A女被押被打之證據,原審所認定之案情及A女傷勢均與事實不符,況夫妻以非強制手段從事性行為致生性器官磨傷紅腫現象,實屬常態,自不構成犯罪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A女是否確因上訴人強迫性交致下體流血,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另上訴人指稱原審所援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未於調查或審判期日提示或告以要旨,亦未令上訴人陳述意見,縱屬真實,惟摒棄上開證據,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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