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犯乙○○(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服務女子丁○○、房東戊○○及出名承租人己○○之證言,參酌卷內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影本、租賃契約書、「丹尼詩男女國際美容美體機構」單據及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行動電話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確有僱用乙○○並容留、媒介丁○○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本件色情理容院所在大樓之管理員,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並不違法。又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原即經營色情指壓理容院,並於中華日報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等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其妨害風化之犯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自無所謂陷害教唆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