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被告 林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728元,及其中305,830元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故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05,8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中華商銀借款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各該債權,則其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