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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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與乙○○、 侯明正 (二人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侯明正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甲○○住處後方之置料場,下手竊取甲○○所有之鷹架平臺一百二十四塊,得手後載運至同縣○○鎮○○街○○○號丙○○住處,並由丙○○交付新臺幣一萬元給乙○○、侯明正二人,做為代價。嗣於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侯明正在上開甲○○置料場尋找遺失之手錶時,為甲○○查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乙○○、侯明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鷹架平臺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丙○○與乙○○、侯明正事前謀議,由乙○○、侯明正前往竊取甲○○鷹架後,交付給被告丙○○,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乙○○、侯明正二人實行竊盜之行為,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教唆他人犯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已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附卷和解同意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