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30號原告甲○○被告乙○○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如下: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㈢、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重傷害乙案,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以97年偵續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足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難謂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