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代表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煌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南海十三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此應指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99年9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煌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前經警方移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64號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4個月內,分4期各繳交1萬元,共4萬元與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而異議人業依指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支付4萬元,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等部分則未經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煌於99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某處工地飲用啤酒約4、5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與南海十三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6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異議人前揭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6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99年8月16日起至
100年8月15日止,異議人並應於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4個月內,分
4期各繳交1萬元,共4萬元與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而異議人業於99年12月23日向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支付4萬元等情,分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6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證。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可能仍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因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終局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為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職是,本件異議人所為上述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經檢察官於偵查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直至100年8月15日始期滿。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該緩起訴之期間尚未屆滿,即該緩起訴處分仍可能因故經撤銷,則如經提起公訴,亦可能受法院判處罪刑,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異議人未經終局確定毋庸受刑事處罰前,逕依行政規定裁處罰鍰。職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該緩起訴處分未具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之裁處罰鍰4萬9,500元,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顯相背離,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經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果參照】,故猶屬本件審理範圍,爰併撤銷,應俟前述緩起訴期間屆滿時,為相同之處理,始為妥適。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即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應此屬程序性條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