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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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告 莊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經原告審核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3個月以上者,自第3個月當月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之情形並不相符,尚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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