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聖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李聖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竟疏於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業據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尚有悔意,並衡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加以賠償,有本院筆錄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