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娜選任辯護人吳上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E種第451號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偽造之「 郭彩雲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安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彩雲署名及盜用郭彩雲印鑑,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E種第451號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偽造之「郭彩雲」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郭彩雲」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郭彩雲之印鑑所為之,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