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昭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號),嗣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79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昭賢於民國100年8月
4日下午5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段16
5號前欲左轉三元街時,因誤判繼續直行之左前方車輛將左轉,柯昭賢見狀遂緊急將車往右偏轉以避免追撞,而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鄭慶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鄭慶松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背挫傷之傷害。案經鄭慶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柯昭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慶松告訴被告柯昭賢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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