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04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民國(下同)9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臺北市人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乃以90年5月15日府社二字第90053459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0年5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0年12月11日台內訴字第900785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之其餘之訴駁回。」。然因臺北市政府業以90年8月23日府秘2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將社會救助法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自90年9月1日起委任被上訴人,是本件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核定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自90年5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民法第1122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79年即與妻離異,同時拋棄幼年子女孤獨生活,然被上訴人無視前開法文所定「家」及「戶內人口」之真意,亦未審酌上訴人有無與子女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囿於民法第1144條規定,逕認上訴人之子女依法具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即有違誤。退步言之,倘依原處分見解,則上訴人因戰亂而遺留在大陸之親生女童 勻珠 及其兒女、孫兒計9人,亦均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依法亦應併計為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以此人數平均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始為正當。其次,上訴人於子女幼年時棄養在先,自難期待子女扶養上訴人於後,亦未敢認子女對上訴人具有扶養義務;且依老人福利法第7條及第27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並徹底解決上訴人面臨現時生活之窘迫,以符實際,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為恢復上訴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續發救助金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相關法令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上訴人全戶89年度財稅資料、上訴人3女童天擇92年1月22日陳述意見,再次審核上訴人全戶90年5月之生活情形,重新核定上訴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9人,總收入為194,43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604元,仍超過臺北市9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77元。是被上訴人原處分重新核定仍自90年5月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與配偶已離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民法第1114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其中孫女 童婕妮 因其出生日期為90年7月19日,90年5月間尚未出生,故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予列計外,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9人。其收入依最接近之89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為全戶9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94,43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604元,超過9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977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子女幼年時棄養在先,自難期待子女負扶養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依該法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子女除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予計算外,均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至於上訴人主張有大陸親生女兒及其兒孫云云,但僅提出稱謂女婿之信函影本1紙,亦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文書認證,自難認真實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佐業規定第14點規定,主管機關自應以「該年度」之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數額,與「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加以審核,據以為認定予以社會救助與否之標準。被上訴人顯係依據90年度所為總清查,惟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卻全然誤將臺北市政府公告之9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適用於89年度財稅資料,其據以核算之數據,顯非正確,又所謂「其收入依最接近之89年度財稅資料等為核計」者,其法依據為何?究係依據何種法令而引用所謂「最接近」之稅務資料(即89年度),卻棄當年度(即90年度)之稅務資料而不用?為何以89年度稅收資料作為認定是否符合90年度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理由為何?原審判決中未見隻字片語提及,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違誤。次按社會扶助法第5條第1款規定所謂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上訴人之2女均已出嫁,雖有收入,然是否具有扶養能力,可否依社會扶助法第5條規定列入家庭總收入人口之計算?被上訴人未予以調查,原審判決亦未予任何說明,又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確認人口計算之正確性,率爾認定,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243條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次,關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謂「直系血親」之定義,若被上訴人執意單憑民法第967條之規定以為認定,而置其他法條於不顧,全然忽略民法第1122條關於「家庭」之規定、社會扶助法施行細則第11條「戶內人口」之認定、以及上訴人真正實際生活狀況,自應將上訴人之全部所有直系血親均列入計算之,而無所謂臺灣出生或大陸出生之差別對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原審就該部分事實是否屬真,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委由兩岸交流機關囑託調查之,未料原審竟怠於職權,藉口未經認證程序,未予調查,推託其責,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準此,臺北市政府公告之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即8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定之。原處分重新審查依89年度財稅資料,核定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核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訂定基準之年度相同,於法自無不合。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其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本件上訴人2女雖已出嫁,是否確無扶養能力,另在大陸有何親生女兒及孫子各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予採信,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綜上,上訴論旨均無可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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