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遠(下稱被告)與 康明達 有金錢借貸糾紛,康明達夥同告訴人 劉建德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1時18分許,到宜蘭縣○○鄉○○路00巷0號被告住處前跟被告討債,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胃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康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腳部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病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外,遭遇共同前來商討債務之告訴人及康明達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撞他,也沒有造成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於原審辯稱:當天晚上我要去載我太太,我在倒車的過程,告訴人衝到我車子的前方,我看到之後才下車問告訴人你是誰要做什麼,他才告訴我是先前債務的問題,告訴人是在我倒車的過程,從車子的正前方來,當時我車輛還沒有往前行駛,我還是打著R檔的狀態,是告訴人自己衝過來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外,遭遇共同前來商討債務之告訴人及康明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05至110頁】、證人康明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10至114頁)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胃出血等傷害
(一)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足當之。
(二)被告是否確曾駕車衝撞告訴人,尚屬有疑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警詢陳稱:我看到被告從門口跑出來開上他的紅色轎車,我人站在他前面,他看到後馬上倒車,倒車之後馬上踩油門正面朝我衝撞,我人被撞的倒在路邊,我朋友康明達大聲喊說你撞到人就要跑喔,他聽到後就下車大聲兇我,問我去他家做什麼,然後我就上了他的車處理債務問題,我的傷勢是左小腿前部紅腫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109年3月28日警詢陳稱:因為被告知道我們要去討欠款,而且又看到我們在他家前面,所以他想開車離開故意撞到我,他開車撞我前,他見到我跟康明達便認出我們是誰,且他看到我站在旁邊,亮閃光燈後就開車撞我云云(見警卷第9頁);於109年5月28日偵查證稱:被告倒車以後我以為要離去,結果是正面過來撞我,我當時是面對他的車子,他車子車頭正中間撞上我,速度很快,我腳、胃出血,腳的部分只有擦傷,受傷主要部位是胃及右上身,腳則是被他倒車的時候弄到的云云(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固均指證被告有駕車先倒車後再正面撞擊伊之情。然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開車撞他,是告訴人自己衝過來擋我的車,我正要開車出去載我老婆回家,然後就看到有1男子衝過來擋在我車前,當時我並沒有認出他是誰,之後我就倒車並下車詢問對方是誰,對方才表明他是劉建德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供稱:我沒有開車撞告訴人,他自己跑過來擋我的車,當時我有下來問他是誰,為什麼擋我的車,他說他是劉建德;我是有開車,我倒車時,告訴人直接過來擋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供稱:當天晚上我要去載我太太,我在倒車的過程,告訴人衝到我車子的前方,我看到之後才下車問告訴人你是誰要做什麼,他才告訴我是先前債務的問題,告訴人是在我倒車的過程,從車子的正前方來,當時我車輛還沒有往前行駛,我還是打著R檔的狀態,是告訴人自己衝過來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均供稱係告訴人自行衝到其車前,堅決否認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情,先後供述一致。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於○○鄉○○路00巷0號,被告開車撞我,是以車頭前方撞我,撞到我的腹部右側、右腳小腿處,我有倒地,我的小腿有擦傷,被告當時車輛是前進時撞到我,被告先往前開,然後撞到我之後,才又倒車,被告後來有下車,有與我交談,在被告開車撞擊我時,當時我人是在被告車輛斜前方;我手指的地方有擦傷,是遭被告車輛撞擊造成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所為證述,與伊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證被告係駕車先倒車後再正面撞擊伊之情節不符,且究係身體何部位受有傷勢,先後所證亦有不一(詳後述),堪認告訴人所為證述,確有瑕疵可指。
3.證人康明達所為證述亦有瑕疵,無法認定被告有開車衝撞告訴人
(1)證人康明達於警詢陳稱:被告看到我們後車也不停,就直接撞過來,撞到我朋友劉建德,他撞到我朋友後又開了大約10公尺左右才停車云云(見警卷第13頁反面)。
於偵查證稱:當時被告開車從家裡先倒車以後,直接從正面撞擊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在他車子的正前方,被告就直接撞下去,告訴人就倒地了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告車輛已經撞到劉建德,又倒車要往前撞,我才大聲喝止,撞擊地點是在被告住家前面,被告要離開現場時才下車,被告有往前開一段路才下車,當時被告車輛是開在他住處前面的巷子,被告的住處距離前面的巷子很近,約1公尺,劉建德被撞倒時,我當時人站在旁邊不遠的地方,距離約5至10公尺,我站在被告車輛側面,當時劉建德是站被告車輛前面,當時劉建德的左小腿已經有痕跡了,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流血,因為他穿長褲,我沒想那麼多才沒注意,我看到時,劉建德已經倒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整個人已經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故我不知道劉建德是哪部位被撞到,我看到時,劉建德已經背對擋風玻璃坐著引擎蓋上,有點斜斜的背對擋風玻璃,我不確定是否正的背對擋風玻璃,劉建德從引擎蓋下車時應該算是站著,但我看他走路怪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2)觀諸證人康明達上開證詞,或證稱被告看到渠與告訴人後,車也不停就直接撞過來,撞到後又往前開了大約10公尺;或證稱被告先倒車再直接正面撞擊告訴人;或證稱看到的時候被告車輛已經撞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哪部位被撞到,看到時告訴人已經背對擋風玻璃坐在引擎蓋上,後來告訴人從引擎蓋下車時應該算是站著云云,對於當時事發情況所述前後不一,則證人康明達究竟有無直接目睹告訴人遭撞擊之部位、方式,已非無疑。
再者,倘被告當時係駕車直接快速正面衝撞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又豈會背對擋風玻璃坐在引擎蓋上,徵諸證人康明達所證告訴人遭撞擊後之狀態、有無倒地等情,前後所述既有不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堪認證人康明達上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證係屬真正。
4.據上,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有駕車對之直接正面撞擊之情,但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康明達所為上開證述亦非無瑕疵可指,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證屬實,於此情況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情。
(三)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所受左小腿擦傷、胃出血等傷害,是否遭被告駕車衝撞而致,亦屬有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的傷勢是左小腿前部紅腫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證稱:我腳、胃出血,腳的部分只有擦傷,受傷主要部位是胃及右上身,腳則是被告倒車的時候弄到的,身體裡面肝膽破裂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被告撞到我的腹部右側、右腳小腿處,我有倒地,我的小腿有擦傷,我手指的地方有擦傷,是遭被告車輛撞擊造成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惟查:
1.告訴人雖證稱伊腿部受傷,但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之,且告訴人究係腳部何處受傷,或陳稱係「左」小腿前部紅腫,或證稱係「右」腳小腿處,二者顯有不同。徵諸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受傷主要部位是胃及右上身,腳則是被告倒車的時候弄到的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反面),倘告訴人主要受傷部位為胃及右上身,何以未陳述究竟右上身何處受傷。又若告訴人所證上開被告係開車正面直接對之衝撞乙情屬實,參諸證人康明達所證:我看到時,劉建德已經背對擋風玻璃坐在引擎蓋上,有點斜斜的背對擋風玻璃等情,可知告訴人位處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又何能在「倒車時」導致告訴人左小腿前部紅腫,是告訴人腿部傷勢是否因本案而導致,自屬有疑。
2.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
(1)觀諸卷附康明達所拍攝告訴人左小腿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125、127頁),並無任何紅腫或擦傷之痕跡,且告訴人所指傷勢位置,係在左小腿兩側,與告訴人所陳係左小腿前部紅腫亦有不同。徵諸臺北醫院109年2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90008945號函亦明確載稱: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後查無左腿外傷之就醫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據此,告訴人是否因本案受有所謂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恐有疑問。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除了卷內這2張照片外,沒有其他傷勢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康明達於原審證稱:警局備案時,警方好像沒有對告訴人受傷部分取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即於109年3月6日為告訴人、證人康明達製作筆錄之員警 廖偉倫 於本院證稱:我忘記當時製作筆錄時有沒有去檢視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說請他去驗傷,我做筆錄時我會專注做筆錄,我不確定康明達無在旁邊幫他朋友做拍照的動作,看照片磁磚,這個場所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下稱蘇澳派出所)等情(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堪認卷內已無其他照片可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而證人廖偉倫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
3.告訴人雖曾胃出血,然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1)臺北醫院109年3月18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罹有「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之病症(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3頁反面),然觀諸此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09年6月10日北醫歷字第1090005366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9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90008945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2月8日北醫歷字第1100001084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卷第28至75頁反面、原審卷第59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330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係於109年3月11日方前往醫院就診,距離本案案發日(即109年3月6日)時已相距5日,倘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此傷害,何以迄案發5日後始前往就診。據此,前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5日後之109年3月11日罹有上述症狀,然無法證明此症狀係因本案所致。
(2)經原審函詢臺北醫院有關告訴人之確切症狀及成因,臺北醫院函覆稱:告訴人109年3月17日內視鏡檢查結果為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胃幽門桿菌快速檢驗為陽性;十二指腸潰瘍常見原因為胃幽門桿菌感染、NSAID止痛藥、酒精使用壓力等,該患者之診斷為胃幽門桿菌感染,而外力並未列入常見之十二指腸潰瘍成因等節,有臺北醫院109年2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9000894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益徵告訴人應係因胃幽門桿菌感染而造成十二指腸潰瘍之可能性較大。
(3)雖109年3月11日臺北醫院護理紀錄記載:「據病人代訴有GU、胃出血的過去病史、無過敏史,此係因3/6開始2天解1次黑便,伴有吐的情形,故OPD求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此部分為告訴人之主訴,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係自109年3月6日起有解黑便之情。況縱令告訴人確係自109年3月6日起有解黑便之情,徵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間,即曾因胃痛、解黑便等問題至臺北醫院就診,此觀上開臺北醫院109年9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90008945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2月8日北醫歷字第110000108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自明,堪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本即曾有胃痛、解黑便之病史,則此等病症與本案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自無法作為告訴人所證因本案受有胃出血傷勢屬實之佐證。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固得證明被告確於109年3月6日在其住處外,遭遇共同前來商討債務之告訴人及康明達,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斯時確曾駕車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胃出血等傷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指稱伊於109年3月6日凌晨1時18分許,遭被告開車撞擊。且告訴人就伊遭撞一事,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至凌晨2時40分許,即在蘇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該次警詢中供稱伊左小腿前部紅腫等語。證人即在場之康明達於109年3月6日凌晨2時45分起至2時55分止,亦有在蘇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於警詢中陳稱:我們看到他(即被告)要走,我們就過去,他看到我們後車也不停,就直接撞過來,撞到我朋友劉建德,他撞到我朋友後又開了大約10公尺左右才停車,劉建德的左小腿有受傷,具體傷勢要等驗傷後才會知道等語。而證人康明達於原審證稱:當天有去警局備案,我於警局有替劉建德(受傷部位)拍1、2張照片等語,並有證人康明達所拍攝照片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似有於109年3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剛剛撞我你就要跑了,你就不用處理一下」之訊息質問被告,而被告對該內容又未傳送任何訊息予以反駁一節,有行動電話畫面截圖附於偵查卷內可佐(該截圖所示之「志遠」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於警詢筆錄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則被告應有於109年(上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6日凌晨1時餘許,駕車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受傷之情事。
(二)原審雖認康明達所拍攝照片並無法辨識拍攝時間、地點與對象,亦認照片中所見之左小腿,亦無任何明顯傷痕云云。惟查:原審於審理中勘驗存於康明達行動電話之上開照片時,並未進一步檢視存於康明達行動電話之照片檔案詳細資料,以查明該照片是否確為109年3月6日凌晨所拍攝。再者,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凌晨警詢時,稱伊係左小腿前部紅腫,則斯時僅達紅腫程度之傷勢,實難於照片內清楚顯示。又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凌晨2時餘許在蘇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左小腿前側是否受有傷害,應可向當時對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員警廖偉倫(上訴書誤載為 康偉倫 )查證,而上開事項在未經調查之情形下,實難逕認告訴人於109年(上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6日凌晨並無受有傷害。
(三)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告訴人與證人康明達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彼此間雖略有出入,亦與伊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未完全一致。然告訴人與證人康明達係於109年10月19日始接受交互詰問,該時間距離事發之109年3月6日已超過半年,且本案事發之時又係深夜,證人康明達亦稱該處並無路燈等語,是自難期待告訴人與證人康明達於事隔半年後,仍能清楚記憶事發情形,亦無法強求證人康明達在深夜光線不佳之情形下,確能清楚目擊告訴人遭撞之情形。從而原審以證人康明達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並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有所不同,而認證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自難認為妥適。
(四)綜上,自難認為原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一)所示理由,主張被告應有於109年3月6日凌晨1時餘許,駕車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受傷之情事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康明達所為證述有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且卷附照片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腿部傷害,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至前開行動電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22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於109年3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剛剛撞我你就要跑了,你就不用處理一下」之訊息,然被告對該訊息內容既未予回應,而未予回應之原因性甚多,並非不予回應即表示確有此情,是自難僅因被告未予回應,即認被告確有撞擊告訴人之情。況當日告訴人與證人康明達既係前往被告住處欲處理金錢債務糾紛,此觀卷附告訴人、證人康明達之證述自明,則此所謂處理一下係何所指,非無疑義,自難因被告就此訊息未予回應,即認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
(二)卷附照片無法看出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業如前述,縱令該照片確實係於109年3月6日凌晨所拍攝,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再證人廖偉倫之證述,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本案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亦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所指,亦無理由。
(三)觀諸證人康明達於原審所為證述情節,對於本案撞擊地點,當時告訴人及渠站在那裡,距離約幾公尺,被告住處距前面巷子多遠等細節,均能詳細證述,但卻對與本案犯罪最相關之重要事實(是否直接目睹告訴人遭撞擊之部位、姿勢,及告訴人遭撞擊後之狀態、有無倒地等情)前後所述卻大相逕庭,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歧異,堪認證人康明達證詞確有明顯瑕疵,當非記憶模糊所致,是上訴意旨(三)所指,亦不可採。
三、據上,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固得證明被告確於109年3月6日在其住處外,遭遇共同前來商討債務之告訴人及康明達,惟就被告斯時是否確有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檢察官僅以前揭告訴人具有明顯瑕疵之指訴及證人康明達前後矛盾之證詞為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可擔保證人所述之真實性,就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胃出血之傷害,舉證亦有不足,尚不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