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6號
原 告 胡家忠
被 告 游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料
,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原告應
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且稽諸證人 潘萬福 於審理中結證稱:雖曾透過無線電聽到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惟不清楚原告後來是否同意借款
或將3,000元交付被告;嗣後有聽到原告要求被告之雇主將
被告積欠3,000元自薪資中扣除,及被告致電原告表示,願
於領薪後還款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充其量僅
能證明原告向被告雇主要求自應領之薪資中扣薪3,000元,
及被告表示願還款3,000元予原告,尚無法具體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本件除
證人潘萬福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前揭事實,尚難以
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5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潘萬福日旅費
546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